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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林舜陽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招湖
- 被上訴人
- 古信仁
- 被上訴人
- 江進昌
- 被上訴人
- 張煜德 (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林玫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金隆
要旨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橋樑之結構有固定性、永久性,且費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行走之經濟效益,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橋樑建築,該橋樑占用之基地自非屬於承攬之工作物。被上訴人鍾招湖等四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僅及於系爭橋樑不及於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松國、林振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在原為該二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慶霖永福大樓,約定在興建大樓前,先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興建橋樑,以供上坡鄰地民眾出入通行,將橫亙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使用之既有舊路廢除,俾利大樓建築之整體利用規劃。伊除業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建造完工交付林松國、林振宏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舉行通車儀式啟用外,並已廢除系爭土地原舊有之既成道路,惟渠二人非但迄未給付伊橋樑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反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鍾招湖、古信仁、江進昌、張煜德(下稱鍾招湖等四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及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四公頃之地上物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有權利價值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張煜德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中之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金隆,江金隆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乃追加其為當事人,求為確認伊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及江金隆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之系爭橋樑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林松國、林振宏給付伊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其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自同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鍾招湖等四人則以:系爭橋樑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明漢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松國、林振宏自無給付該橋樑工程款之義務;縱上訴人有法定抵押權,亦僅存在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即其建造之系爭橋樑,而非伊等所有之土地,該橋樑又非伊等所有,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江金隆並未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林松國、林振宏訂立工程承包合約,約定伊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橋樑,以供上坡鄰地民眾出入通行,將橫亙系爭土地上原供通行使用之既有舊路廢除,俾利慶霖永福大樓之整體利用規劃之事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為證,並經林松國、林振宏之父林明漢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橋樑已完成在通行使用中,為系爭土地上坡鄰地民眾出入之唯一通路,該土地上原舊有之既成道路亦經廢除等情,既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認林松國、林振宏通車廢路之行為,實質上已就系爭橋樑之完工予以驗收合格。上訴人據以請求林松國、林振宏給付系爭橋樑之工程款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理,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橋樑之結構有固定性、永久性,且費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行走之經濟效益,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橋樑建築,該橋樑占用之基地自非屬於承攬之工作物。被上訴人鍾招湖等四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僅及於系爭橋樑不及於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該橋樑又非屬於渠四人及另一被上訴人江金隆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五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橋樑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尚屬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系爭橋樑有權利價值七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系爭橋樑另有權利價值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對於江金隆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係指承攬人承攬工作而為定作人完成或為重大修繕之「不動產」而言。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橋樑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僅對「橋樑」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橋樑之基地,因非屬於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而該屬於法定抵押權所及之系爭橋樑又非屬被上訴人五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橋樑有權利價值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