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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陳日河
- 訴訟代理人
- 李青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雪月
- 被上訴人
- 馮美彩
- 被上訴人
- 陳秀蓮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以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三三四-二地號、三三四-三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或授權他人代為之。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訴外人卓素珍竟透過第三者向伊催討借款,經伊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始發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被人冒名以伊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因伊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向其借款,兩造間應無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前妻方麗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物持交訴外人卓素珍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六個月利息,實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方麗華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向卓素珍表示亟需用錢,欲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以資借款週轉運用,乃經由高雅亮之介紹,先由方麗華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資料,由卓素珍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又被上訴人考量土地價值足以擔保二百萬元借款乃同意貸款,始將一百七十二萬元交與卓素珍轉交方麗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卓素珍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就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係屬真正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空言主張上揭資料係遭方麗華盜用,要無足取。按抵押借款係以抵押物是否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貸款人是否同意貸款之考量,與一般無擔保之信用借款必需瞭解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者有所不同,因此債權人並無與債務人相識或見面之必要,倘出面借款者能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應認已足以被認為係受本人委託代為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之代理人。故卓素珍持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上訴人及方麗華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極易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曾授權方麗華代辦抵押借款。又上訴人自承:伊雖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方麗華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後仍賦同居,並育有一子,方麗華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遷入伊住處,由伊供給每月家用等情,核與證人王國泰證述情節相符,足徵上訴人與方麗華離婚後仍有夫妻之實。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任由方麗華輕易取得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況上訴人指稱方麗華盜取其所有權狀及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縱認屬實,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末查卓素珍及戴麗桂固有於系爭本票上充當連帶保證人,惟按本件借款係由卓素珍間接介紹及辦理,且方麗華與卓素珍為表姊妹,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相識,為增加債權之確保,乃要求卓素珍、戴麗桂為連帶保證人,乃屬人之常情,至系爭本票固經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理由乃係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及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文件乃方麗華所竊取為論據,然前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後者,則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方麗華做為調現金擔保抵押用;方麗華於同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記載:本人因有債務要調現金,同意提供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抵押用途,一切授權卓素珍全權處理。又證人卓素珍證稱:方麗華缺錢向伊借錢,伊透過高雅亮找被上訴人為金主,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伊轉交方麗華云云(見一審卷四六頁、六○至六一頁、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縱係如此,上訴人似僅為抵押人,而方麗華始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借款人,方麗華僅為代理人,縱未經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難謂洽。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卓素珍一人所為,伊從未參與,證諸卓素珍證稱:「是方麗華缺錢向我借錢,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方麗華」等語,再參以本件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均非伊之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足證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之事確不知情,亦未參與設定行為,更未授權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方麗華設定抵押借款及委任卓素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方麗華不法竊取上開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並勾串卓素珍偽辦抵押登記云云(見二審更字卷八七至八九頁),核與上訴人是否有上揭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為查明上訴人此一主張是否屬實,遽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