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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上訴人
簡宗庸
被上訴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綢

要旨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查廖麗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有公司執照可稽(見一審卷四一頁),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應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全文 1,21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261-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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