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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
- 上訴人
- 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亞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峰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學者稱之為無過失責任或衡平責任,其適用須於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須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得因「被害人」之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是以得為此項聲請者乃「被害人」,非「僱用人」。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對於選任、監督其會計人員朱瓊霞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借貸款遭朱瓊霞盜領有否過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學者稱之為無過失責任或衡平責任,其適用須於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須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得因「被害人」之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是以得為此項聲請者乃「被害人」,非「僱用人」。本件遑論為「僱用人」之上訴人無是項聲請權,且其未於事實審法院執以主張並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主張,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況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漫不經心,任令會計朱瓊霞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長達半年期間,連續冒領存款三十四次,美金四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千六百餘萬元,且將存摺及會計傳票交朱瓊霞保管,卻未按月核對每筆支出傳票與存摺之記載是否相符,朱瓊霞製作之收支表所載餘額是否正確,顯然未盡其監督之責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前開無過失責任或衡平責任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