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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7號
- 原告
- 盧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 律師
- 被告
- 王新喜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即發現兩造間可能因成長環境背景的差異,造成諸多觀念、想法差距甚大,個性根本無法契合,常因消費、交友及日常生活習慣等事宜意見相左,而大、小爭執不斷,最後甚至在居住的處所,各自劃出生活的居住範圍進而而分居,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之生活、交友多所干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離婚,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9日結婚,惟當時原告因前一段感情受創,故與被告認識未久,即輕率接受被告的求婚。婚後原告即發現兩造間可能因成長環境背景的差異,造成諸多觀念、想法差距甚大,個性根本無法契合。甚而於兩造新婚赴海外度蜜月時,僅因購買贈送親友的禮品、觀看風景等小事而大吵,被告並在20幾個旅行團團員的面前吼原告,致敗興而歸。
(二)之後兩造仍常因消費、交友及日常生活習慣等事宜意見相左,而大、小爭執不斷,最後甚至在居住的處所,各自劃出生活的居住範圍。原告因察覺兩造個性根本無法和諧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遂從婚後未久即有心理準備日後自然會離婚,為避免拖累下一代,雖有性生活然均採取避孕措施,於96年間,雖有性生活然一年僅一、二次,屈指可數,迄96年後,則已無夫妻之實。
(三)原告於92年間起即持續與被告協商離婚,兩造亦因此曾在98年6 月2 日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詎料當兩造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竟將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搶走並當場撕毀而無法完成離婚手續。因被告突然反悔而無法完成離婚登記後,原告深覺被告個性反覆無常,且原告已無法忍受住家環境髒亂、浴室電燈半年不會亮、被告在半夜叫醒睡覺中的原告等情形,愈加堅定不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念,遂從此搬離兩造原同居之新竹市武陵路處所,而另購屋居住。
(四)兩造正式分居後,被告竟多次跟蹤原告,在原告與男性同事、友人吃飯或同車的場合中突然出現,並且不分青紅皂白地當場向他人表示:「我是盧文娟的先生。」等語,讓原告甚覺錯愕與難堪。此外,原告於分居後因興趣而加入重機車隊,被告不知從何得知上情而密切搜尋有關隊友聯繫之資訊,當偶爾因隊友互開玩笑,稱要幫原告徵男友云云,被告竟在重車論壇上公開聲稱其為原告的先生云云,質疑他人,嗣又在網路上發動「人肉搜索」,令原告在朋友間甚為難堪,好不容易找到的重機同好,可能又要因此被迫離該團體。另被告也多次跟蹤原告而知悉原告的住所後,時常在夜間守在社區旁,監視原告何時回家、身旁有無其他同性或異性友人陪同…等等,並常向社區管理員以「關心」為由,探詢原告的個人隱私,或者在有異性朋友陪同原告返家或訪友之際,旋即出現並向該友人「宣示主權」,表明是原告配偶的身份,造成異性友人紛紛對原告投以異樣之眼光,實令原告深感不堪其擾。除此之外,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8 日間,撥打原告手機、服務之公司電話、原告娘家電話、原告父親手機騷擾原告。足認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兩造婚姻問題,其所使用之不當方式,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與生活上的困擾。
(五)綜上,兩造從89年婚後迄今,因個性不合,頻生爭執、口角,且因雙方均明知彼此間婚姻根本無法維持,而均有離婚之意願,而原告在屢次協意離婚失敗後,因完全不欲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也已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處所近2 年,兩造間互動不良,溝通問題嚴重,婚姻生活失序、夫妻互信及感情基礎盡失,且無回復之希望;另被告亦明知婚姻已無挽回之望,卻僅執著於法定配偶之身分,到處向原告友人強調他是原告的先生,假借關懷之意行監視、探求原告隱私之實,讓原告在朋友面前顏面盡失、甚為難堪,甚至屢因被告之不當騷擾行為(含電話騷擾),造成夫妻間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原告在此段婚姻生活生甚感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8年4 月份相識,認識2 個月後同居,嗣於89年10月份結婚,結婚前曾同居1 年多。
(二)兩造剛結婚的時候,對於金錢觀確實有所不同,在蜜月期間兩造雖有爭吵,但已是12年前發生的事情,以後在外人面前就未再發生了,只有私下就金錢觀的事情有所討論。另兩造所居住家中的費用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雖然有在工作,但是原告自己賺錢自己花,被告雖沒有給原告錢,但兩造出門都由被告付錢。
(三)被告一直很尊重原告,沒有用強迫的方式要求原告懷孕。至於居住環境部分,因兩造都不愛乾淨,也不愛打婦,從剛認識原告的時候就是這樣,兩造就這件事情有溝通過,因為平日上班很累,所以想說週末再打掃,但週末原告想要做自己的事情,也就沒有打掃,而後原告劃分出生活區域,原告回家就到小房間去上網,並且禁止被告進入,生活區域就這樣慢慢劃分出來。
(四)原告於98年6 月2 日的前2 個星期,說要回去探親,但是卻沒有回去,原告又不接被告電話,故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一時氣憤才簽下離婚同意書,並不是真的想要離婚,之後兩造即分居。然因原告於92年的時候也曾有這樣的情形,原告當時曾跟另一名男子密切交往,但1 、2 年之後兩造又和好了,故原告離家後,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且1 、2 個月才去找原告1 次。(五)後來原告加入車隊,該車隊的團員,以為原告未婚,要幫忙介紹男友或是結婚的對象,甚至有人稱原告為福元嫂,還有人預祝早生貴子,故被告想要表達原告是有婚約的人,才會在網路上留言。
(六)至於原告稱被告電話騷擾部分,因兩造會通電話,有時候會爭吵,原告會掛被告電話,被告就狂打,確實造成原告困擾,但原告反應後,被告就沒有再這樣做了。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9年10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居住於新竹市武陵路住處,並於98年6 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成長環境背景的差異,造成諸多觀念、想法差距甚大,於新婚赴海外度蜜月時,即因購買贈送親友的禮品、觀看風景等事而發生爭吵,被告並在20幾個旅行團團員的面前吼原告,且婚後生活兩造仍常因消費、交友及日常生活習慣等事宜意見相左,而大、小爭執不斷,最後甚至在居住的處所,各自劃出生活的居住範圍之事實,業據證人錢馨琪於本院證述:當時兩造交往半年就說要結婚,當時伊沒有同意,伊認為雙方背景生活環境差很大。原告是備受家庭疼愛,生活優渥,被告是南部的小孩,伊認為兩造價值觀差太多,但是被告表示29歲不可以結婚,伊有問被告是不是可以接受伊之前提出的疑問,被告說可以,所以才結婚。但是不到1 年就吵要離婚,伊基於勸合不勸離,一開始伊都是罵伊自己的女兒,後來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都是在說原告不好的地方,伊慢慢去思考在結婚的當時兩造居住的房子,是被告家裡支出的沒有錯,但是家用及車子都是原告負擔,兩造間有很多的問題。被告的爸爸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兩造不如就離婚好了。有1 次兩造吵架,被告用電話砸原告,原告躲到房間裡面,原告打電話向伊哭訴。伊是希望兩造可以好聚好散,不要撕破臉,被告一天到晚打給伊抱怨原告,伊認為兩造已經沒有共同生活的必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參以被告亦於本院陳述:兩造剛結婚的時候,對於金錢觀確實有所不同,2 人在蜜月期間有爭吵,但是12年前發生的事情,以後在別人的面前就都沒有了,只有私下就金錢觀的事情有所討論。家裡的費用都是伊在支付,原告雖然有在工作,但是她自己賺錢自己花,原告的收入不算少,伊會覺得比較累。原告如果找伊出國去玩,就要花伊的錢,如果在臺灣,1 個月約2 、3 次出遊,1 次出去玩大約2 、3 千,出去就由伊付錢,沒有再給原告家用。伊1個月的月薪約6 萬,房貸2 、3 萬。我們兩個都不愛乾淨,也不愛打掃。伊從剛認識她的時候,她就這樣了。我們就這件事情有溝通過,因為平日上班很累,所以想說週末再打掃,但是她想要做她的事情。生活區域的劃分是原告劃分的,伊對此有表達整個房子是我們共同的,原告後來回家就到小房子去上網,並且禁止伊進入,後來生活區域就這樣慢慢劃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六、又證人江國寧於本院證述:伊係原告位於新竹市尚濱路住處大樓管理員,被告沒有住在那裡,原告是約2 、3 年前搬過去的。伊並不清楚兩造之婚姻狀況,但是原告有表示說如果她的先生要來找她,一定要經過她的同意,我們管理員就是依據住戶的要求。伊不知道誰是原告的先生,但是被告有拿著身分證表示是原告的先生,要來找原告,但是我打電話原告不在,被告就去對面的暗處等,時間伊不清楚,約有一、二個小時。之後有一次被告來找原告,沒有事先通知,被告在暗處等,後來有住戶來告訴我,說有一個人在暗處很可疑,伊才告訴住戶那是原告的先生,他在那邊等原告。就我執勤的時候,頻率大約是一個多月被告才會來找原告,有時候是好幾個月。被告會問伊原告回來了沒有,有沒有帶朋友回來,伊都表示伊要打對講機才知道,如果被告問伊有沒有帶朋友回來,伊表示這是住戶的自由隱私,伊沒有辦法回答。10 0年7 月24日晚間,原告回來的時候在停車,被告不知道從何處跑出來,趴在原告的車上,不讓原告開車,當時王先生有報警,實際的情形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七、參以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利用不知情之網友透過網路資訊尋找與原告同為重機車友之資料及行蹤後,再網路上予以揭露,導致他人隱私暴露,並每隔一段時間即密集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等情以觀,亦有該網路訊息留言畫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 、29-63 頁)附卷可憑,因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之需求及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然兩造無視前開之差異性,爭執不斷導致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期待及願景有所落差,甚至在居住的處所各自劃出生活的居住範圍後,仍不願審視彼此不同之處而予協商或妥協、退讓以尋求相處之道,以致雖居住於同一屋簷下,仍形同陌路,終致分居之狀態。而2 人分居後,仍不願面對雙方之處境,益徵兩造心態漸行漸遠,現已幾無交集,兩造既仍埋怨、猜忌,已難期待得以敞開心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且該可責行均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