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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張勤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⒈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前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其就上開第2 項之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 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就其上開第2 項聲明之請求,變更為係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小段26-5、26-6、26-7、26-8、26-9、26-10、35-1、35-2、35-3、35-9、35-10、94、94-1、367 、372 、372-1 、372-2 地號等17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除同段第372 、372-1 、372-2 地號3筆土地外,其餘14筆土地均係鄭氏家族所遺之祖產,由原告與鄭氏宗親共有,部分土地更係作為鄭氏祖墳之用。於93 年 間,原告配偶鄭書富之胞妹鄭秋香即被告之母親,向原告表示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購買372 、372-1 、372-2 地號3 筆土地,並經原告偕同代書及被告代理人即鄭秋香、黃忠田(鄭秋香之配偶)至上開3筆土地現場查看,確認買賣土地之位置無誤後,原告爰於93年12月1 日至被告指定之陳政國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原告係認出售之標的物僅同段372 、372 -1、372 -2地號等3 筆土地,且被告父母與原告親誼甚深,原告又認被告指定之代書應係公正專業人士,故原告雖因白內障手術後加以腎臟衰竭嚴重致視力未恢復,無法閱讀契約內容,仍依代書指示於簽名處簽名,與被告代理人鄭秋香、黃忠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原告即專心養病,未再過問土地過戶辦理之相關進度。詎至99年4月間,系爭14筆土地之鄭氏宗親共有人,聞悉供作鄭氏祖祠用地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已經售予外姓人士即被告,深恐日後危及祖祠用地之權益,詢問原告,原告甚感疑惑,即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拿出查看後,才赫然發現買賣標的除原先約定之3 筆土地外,竟多了系爭14筆土地,原告驚詫不已。經原告事後查證,始得悉被告係利用訂約當時,原告深信親情,且視力不良無法閱讀契約書內容之機會,勾串代書,製作買賣標的物與原告認知內容不符之契約書,騙使原告訂約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買賣雙方對於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參照民法第34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就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13 條、第11 4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惟若本院認系爭14筆土地既已載入兩造已簽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此部分雙方之契約應已成立,則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亦係受被告及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之被告父母所欺矇,而為售出系爭1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撤銷出售系爭1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除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又再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出售系爭1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爰亦依民法第114 條、113 條所規定回復原狀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以: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原告有看過契約書內容,且經原告之配偶鄭書富仔細審閱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後,原告始簽名,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93年4 月、6 月間所接受之左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係屬先進及復原效果甚佳之手術,原告於簽約當時視力應已恢復,並無視力不佳無法看契約書內容之情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雖係於簽約前之93年4 月、6 月,接受左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惟因當時原告之腎臟衰竭嚴重,嗣於同年11月19日經鑑定為腎臟失去功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見原告於93年12月1 日至陳政國代書事務所簽約時,身體虛弱,亦因腎臟疾病之影響,致使原告接受白內障手術後,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於短期內恢復視力,故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法閱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簽約當日原告配偶鄭書富雖有陪同在場,惟當時原告與配偶鄭書富均未參與被告父母與代書商討及撰寫買賣契約之過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撰寫完成後,代書即指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及其配偶鄭書富根本未審閱過契約書之內容。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如未一併出售其他14筆土地,何以會交付372 、372-1 、372-2 地號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過戶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僅交付372、372-1 、372-2 地號3 筆土地之權狀予被告,其他14筆土地之權狀原告並未交付,原告實不知被告如何去辦理過戶。

⑶被告雖辯以:兩造於94年2 月22日先行辦理26-5、26-6、26-9、35-1、35-2、35-9、35-10 、94-1、367 、372 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該10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高達823,868 元,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稅單有10張,如兩造間無該等土地之買賣,何以當時原告無異議,甚至會去繳納增值稅款云云,惟查,原告雖不否認有繳交上開之土地增值稅,惟繳稅之稅單係被告父親黃忠田交給原告繳付,原告當時詢問黃忠田為何僅讓售3 筆農業用地,卻要繳交高額增值稅,黃忠田並未有回應,原告配偶鄭書富因為老實,便仍繳交,並將繳畢之稅單交還黃忠田,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有繳交該等土地之增值稅款一事,即遽認雙方就該等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

⑷被告雖辯以:兩造簽約後,於94年9 月30日協議同意買方先行整修坐落372 地號土地上之老房子,而在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內載明該協議,斯時距簽約已隔10個月之久,若原告夫婦果僅出售3 筆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再度拿出買賣契約書時也應該發現,惟原告當時卻無何反應,可見兩造就系爭14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經詢問原告配偶鄭書富後,伊表示該第12條特約事項之記載及簽名均係於93年12月1 日簽約當日同時所為,並非嗣後於94年9 月30日所為協議,被告雖有提出被證3 之交款備忘錄主張94年9月30日當天亦係伊繳交第3 期款項之日,足證明買賣契約協議第12條特約事項之內容係於同日所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持原證1 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第3 期款項之交款日係94年9 月28日,並非同年月30日,足見被告所稱94年9 月30日雙方再度拿出買賣契約協議第12條特約事項云云,顯屬不實。

⑸被告雖辯以:因372-1 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農機器具之老房子,申請該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之前,須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具名申請「農業容許使用證明」,故當代書於94、95年間請其他共有人於「農業容許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用印時,鄭姓宗親之其他共有人即已知道兩造間之買賣,故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買賣乙事,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直到99年4 月間始知悉,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372-1 地號土地本即是原告欲出賣予被告之3筆標的之一,縱使申請該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時,須由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筆土地共有人亦僅知悉原告有出售該372-1 地號土地予被告,又怎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標的尚有哪些,是被告所稱申請372-1 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須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具名申請,故代書請其他共有人於申請書上用印時,鄭姓宗親之其他共有人即已知兩造間17筆土地之買賣,原告於當時亦已知悉云云,洵非事實,不足一採。

⑹被告雖以:原告所承認出售之372 、372-1 、372-2 地號3 筆僅係應有部分而已,又372-1 、372-2 地號土地尚且只是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豈能值10,000,000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所出售上開3 筆土地雖係部分持分,然其中372 地號土地係建地,且原告所持有之面積高達386 平方公尺,價值不菲,其餘372-1 、372-2 地號2 筆土地雖非建地,惟原告所持有之面積分別為6456.5平方公尺、6082.5平方公尺,面積遼闊,價值亦不低,是買賣雙方當時就原告對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約定價金為10,000 ,000 元係屬合理。

為此,爰依所有權與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除372 、372-1 、372-2 地號3 筆土地外,其餘系爭14筆土地均係鄭氏家族所遺之祖產,由原告與鄭氏宗親共有,部分土地更係作為鄭氏祖墳之用,原告配偶鄭書富之妹鄭秋香(即被告之母)並於93年間向原告表示願以10,000,000元購買372 、372-1 、372-2 地號3 筆土地,並經原告偕同代書及被告代理人即鄭秋香、黃忠田,至上開3 筆土地現場查看,確認買賣土地之位置無誤後,原告爰於93年12月1 日至被告指定之陳政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代理人鄭秋香、黃忠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

⑴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於75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公鄭述水購買,有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陳稱除372 、372-1 、372-2 地號3筆土地外,其餘系爭14筆土地均係鄭氏家族所遺之祖產,由原告與鄭氏宗親共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鄭張勤敏之配偶鄭書富係被告黃文正之母舅,93年間鄭書富向被告之父親黃忠田表示,因為缺錢,欲將其妻即原告向其父親鄭述水所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小段26-5、26-6、26-7、26-8、26-9、26-10 、35-1、35-2、35-3、35-9、35-10 、94、94-1、367 、372 、372-1 、372-2 等地號共17筆土地之持分予以出售,請被告父親黃忠田幫忙予以買受,惟該17筆土地地目不是林就是道,且僅有持分,難以出售,黃忠田念及原告之配偶鄭書富是配偶鄭秋香之兄長,且有感於上開土地原是被告外祖父鄭述水所有,土地上並有鄭述水住過年久失修之老房子,基於幫助原告夫婦及紀念丈人鄭述水之心意,便出錢讓被告黃文正買下原告鄭張勤敏名下之上開17筆土地之持分,也因此被告父親黃忠田代被告與原告夫婦於94年9 月30日協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內,訂立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整修該老房子之協議內容。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或被告之父母並未前往各筆土地現場查看,亦不知所買受之土地中是否有部分土地作為鄭氏祖墳之用,亦非被告母親鄭秋香主動向原告夫婦表示要買其名下之土地。

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鄭秋香、黃忠田夫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趁原告剛動完手術,身體虛弱,加上患有白內障眼疾,視力模糊,無法詳看買賣契約內容,僅得依代書指示於簽名處簽名,以及將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之機會,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片面指示代書在買賣合約中增加系爭14筆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

⑴原告所言顯屬不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接受白內障手術,右眼是在93年4 月7 日接受手術,左眼是93年6 月16日,原告所接受白內障手術是超音波乳化術,是1 個先進手術,手術後應該恢復狀況良好,且很快就恢復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是在93年12月1 日,已經相隔了6 個月及8 個月之久,其視力已經恢復。

⑵又原告及原告之夫鄭書富就26-5地號等17筆土地之持分原開價總價14,000,000元,最後談定總價10,000,000元成交,雙方於93年12月1 日至代書陳政國處簽約,當天原告由其夫鄭書富陪同前往,買方則有被告、被告父親黃忠田、母親鄭秋香到場,買賣契約不僅原告親自看過,並經原告之夫鄭書富在場仔細審閱後,原告始於簽名處簽名,此由被證三94年9 月30日之支票款,是由原告配偶代收,以及契約第12條增加之協議內容,鄭書富亦有具名,可見鄭書富就系爭買賣均有全程參與,並且對契約內容也詳細瞭解之情,亦可佐證簽約當日,原告係在其配偶詳閱契約書內容後,始於契約書上簽名。

⑶買賣契約書第1 條土地標示,詳載買賣標的之17筆土地之地號,又清冊上更除17筆土地地號外,並詳載每1 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若非原告將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代書如何能如此清楚的載明?若非原告出售的是17筆土地,為何交付17筆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書寫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⑷又簽約後,雙方協議同意買方先行整修坐落在372 地號土地上之老房子,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內載明該協議,該特約事項亦明載係於94年9 月30日為該協議內容。再參協議內容下方有買賣雙方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且具名簽名之人買方方面係由被告父親黃忠田為之,非被告黃文正,若該協議內容係93年12月1 日簽約當日同時所為,通常係在末端加蓋印章即可,不會再簽名,更不可能買賣雙方本人在場,而買方即被告本人於契約末頁買賣雙方欄位處有親筆簽名,於特約事項處卻未親自簽名,而僅由代理人簽名之理。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內容之書立時間為94年9 月30日,當天係被告支付第3 期款2,500,000 元予原告之日,此有被證三之被告交付之2,500,000 元支票影本及被告所執有之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簽收紀錄可憑(原告之夫鄭書富簽收),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內容確係於94年9 月30日所為。是以,簽立該12條之特約事項之時,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隔10個月之久,若原告夫婦果僅出售3 筆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再度拿出買賣契約書時也應該發現,卻於當時毫無反應,且該次協議原告之夫鄭書富又在場,原告聲稱未詳看買賣契約內容而受騙云云,如何信實?可見兩造當時確係就前述之17筆土地之持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母鄭秋香、黃忠田夫婦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並無出售系爭14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故上開買賣契約中關於原告出賣系爭14筆土地予被告之表示,實係原告遭到被告之父母鄭秋香、黃忠田夫婦以上開詐欺手段所為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原告絕非因受到被告或被告父母之詐欺,而與被告就前述17筆土地之買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概:

⑴原告所言顯屬不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10,000,000 元,原告所承認出售之372 、372-1、372-2地號3 筆土地僅係應有部分而已,又372-1 、372-2 地號土地尚且只是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豈值10,000,000元?

⑵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有13筆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所有權狀,若非原告確實出售17筆土地,該13筆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⑶又起訴狀附表1 、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之13筆土地係分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於94年2 月22日完成26-5、26-6、26-9、35- 1 、35-2、35-9、35-10 、94-1、367 、372 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95年4 月27日完成35-3及372-2 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5 日完成372-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中該10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高達823,868 元,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稅單有10張,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發文函覆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從該等資料可看出就已過戶登記之土地係分3 次辦理,先後持10張稅單前往繳納,時間均不相同,原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也係不同時間請領,原告如何辯稱伊只出售3 筆土地?更何況於94年2 月22日該次移轉登記之10筆土地中,原告所承認僅1筆土地372 地號,稅單應僅1 張,核與前述係10張稅單者不符。

⒋原告主張:鄭氏宗親於99年4 月間頻來家中詢問,原告始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14筆土地,故原告受詐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並未罹除斥期間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始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372-1 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農機器具之老房子,申請該筆土地之農用證明之前,須先取得「農業容許使用證明」,而「農業容許使用證明」須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具名申請。又372-1 地號土地原來共有人為鄭國光、鄭日華、鄭張勤敏,嗣於88年間鄭國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鄭香駒,95年間共有人調解分割共有物,372-1 地號土地共有人始剩鄭張勤敏與鄭日華,而在此之前,為申請「農業容許使用證明」(不是「農用證明」)請全體共有人具名申請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在鄭姓宗親間傳開,也因為如此,同屬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鄭日華得知兩造間之買賣後,主動向被告父親黃忠田表示是否也將其就372-1 地號土地之持分予以買受,被告因此於94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鄭日華簽立買賣契約。又因鄭張勤敏與鄭日華2 人與被告黃文正間已有買賣關係,故372-1 地號於95年9 月4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鄭張勤敏與鄭日華旋即於95年10月5 日將3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正,正因為如此,原告鄭張勤敏與被告黃文正間之買賣關係更不是秘密,許多鄭姓宗親均知道,原告聲稱鄭氏宗親於99年4 月間頻來家中詢問,原告始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14筆土地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⒌原告主張:嗣後鄭秋香經原告質問時,雖表示願歸還系爭17筆土地,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除26-7、26-8、26-10 、94地號等4 筆土地仍未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外,其餘13筆均已辦理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向被告或被告母親鄭秋香提及要求歸還土地乙事。

⒍綜上所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非因受到被告或被告父母之詐欺,而與被告就系爭14筆土地,訂立該買賣契約,而為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且縱使(假設語氣)原告有受到詐欺而訂約,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新竹縣芎林鄉○○段○○小段26-5、26-6、26-7、26-8、26-9、26-10 、35-1、35-2、35-3、35-9、35-10 、94、94-1、367 、372 、372-1 、372-2 等地號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已移轉登記13筆土地,另同段26-7、26-8、26-10、94地號等4 筆土地,因使用分區類別為農牧用地,因於當時遲遲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尚未辦理過戶,茲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已於96年1 月10日修正,使用分區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已不須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故反訴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並請求如主文第3、4 項所示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無效,故反訴原告依照契約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鄭張勤敏係由其夫鄭書富陪同到場簽約。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26-5地號等17筆土地中,於94年2 月15日完成同段367 、37 2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94年2 月22日完成同段26-5、26-6、26-9、35-1、35-2、35-9、35-10 、94-1地號等8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95年4 月27日完成同段35 -3 及372-2 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於95 年10月5 日完成同段372-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中同段26-5、26-6、26-9、35-1、35-2、35-3、35-9、35-10 、94-1、367 、37 2、372-2 、372-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上開13筆已經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土地,其中26-5、26-6、26-9、35-1、35-2、35-9、35-10 、94-1、367 、372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將稅單交由原告所繳納完畢,其餘之372-2 、35-3、372-1 地號3 筆土地,則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被告對原告曾於93年4 月7 日接受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撤銷其所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就系爭372 、372-1 、372-2 地號以外之14筆土地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於93年12月1 日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何?是僅該段之372 、372-1、372-2 地號3 筆土地?抑或是除上開3 筆土地外,另包括該段之26-5、26-6、26-7、26-8、26-9、26-10 、35-1、35-2、35-3、35-9、35-10 、94、94-1、367 地號之14筆土地?原告於簽立該契約書時,是否係先經過原告及其配偶鄭書富審閱過契約書內容後,始簽訂該契約?抑或原告當時視力模糊,未能審閱該契約書之內容,且其配偶鄭書富亦未看該契約書內容之情況下,原告即簽約?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係於93年12月1 日當天即簽訂?抑或係於94年9 月30日當天始簽訂?㈡原告主張就系爭之26-5、26-6、26-7、26-8、26-9、26-1 0、35-1、35-2、35-3、35-9、35-10 、94、94-1、367 地號之14筆土地之買賣,其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有理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

㈠關於兩造間於93年12月1 日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何?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載明之買賣標的係包含附表1 、2 所示地號土地,其中附表1 及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地號土地並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業如上述。原告固主張簽約當時眼部剛動完手術,視力模糊,且原告配偶鄭書富在簽約當時亦未審閱契約書,當初僅係表示要出售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地號土地,並沒有要出售附表1 及附表2 編號1至4 所示地號土地之意思,簽約時對於附表1 及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地號土地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事實毫無所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代為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代書陳政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我們事務所經手,93年12月1 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父親黃忠田夫婦一起到事務所來,當時有帶土地謄本、地籍圖,說要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他們雙方有議訂1 個價格,付款方式也敲定,我才將內容交給我太太幫他們簽訂,印象中買賣標的有10幾筆,因為土地標示這部分是我寫的,我是依照他們所帶來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寫土地標示,簽約當時我有提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他們雙方沒有意見是由賣方繳納,正常1 筆土地都會有1 張土地增值稅稅單,不可能交易多筆將金額寫在同1 張稅單上,簽完約後我們要去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前,簽約的兩方夫婦有約我到土地的現場,所以我有去現場看,因為雙方說部分土地是農用但是有被道路占用,所以農地證明無法核發,印象中其中1 筆土大面積土地上有老舊房屋,這農地證明也無法核發。我印象中老舊房屋部分要申請農業容許使用證明,被道路占用部分也是如此,如此所有權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印象中此買賣是分多次辦理多次移轉登記,可以先辦理的部分我們先報稅移轉,印象中老舊房屋部分是透過調解分割,因為該房屋是另一共有人的,分割之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時賣方並沒有抱怨或表示交易只有3 筆,也沒有說她視力不好,不看契約要委託她先生處理,在簽約之前我沒有與兩造去過土地現場,17張權狀及1 張印鑑證明都是第2 次付款即93年21月3日的時候交給我太太,因為此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交給我太太,此買賣已經交付4 次款項,10,000,000元已經付清,最後1 次沒有寫在備忘錄因為雙方沒有帶契約正本,所以沒有填寫,每次過戶都要提出新的印鑑證明,蓋印鑑章,我印象是原告夫妻一起來拿給我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4 張所有權狀是在被告交付買賣尾款時交還給賣方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證人林秀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內容是我寫的,土地標示登記清冊是代書陳正國的筆跡,正常契約寫完都會讓兩造看過,兩造所持有買賣契約書的付款欄第3 次付款時間不一樣可能是我筆誤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是依前揭證人陳政國、林秀滿所述,原告在簽約當時係已攜帶系爭17筆土地登記謄本至代書事務所,並由證人陳政國謄寫土地標示登記清冊,而原告於收受第2 次款項時,並帶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事務所,另被告已經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另當時無法辦理移轉過戶如附表2 編號1至4 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於交付尾款當時返回予原告等情均堪認定。

⒉系爭如附表1 編號1 至5 、編號7 至10、附表2 編號5 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所繳納完畢,其餘之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6 、7 所示地號土地,則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分次申領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9頁、第80頁),則系爭附表1 、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地號土地增值稅稅單係分別開立,並由原告依據土地增值稅稅單所載應繳納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分次申領等情亦堪認定。

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94年9 月30日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整修房子」之時間,係在94年9 月30日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之93年12月1 日乙情,除為證人陳政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事後才加註的,這是我太太的筆跡,加註之後我太太有跟我告知此事,協議的日期一定是當天簽署的日期,應該是上面有地上物,賣方同意買方整理這個房子,因為買方已經交付大部分的價金,印象中好像是因為這塊農地無法馬上辦理移轉,所以同意買方先去整理房子,就是因為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先行交付買方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7 月25日言詞審理筆錄第4 頁);佐以依據特約事項內容係載明「94年9 月30日甲乙雙方協議」,若係在簽約當時併予約定同意買方先行整修房屋,應無特別載明前揭字詞之必要,況特約事項下署名之人係「黃忠田」「鄭張勤敏」「鄭書富」,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人署名係買主「黃文正」、賣主「鄭張勤敏」,倘若係在簽約當時併予約定,何須在特約事項項下另為署名,且單就其他特約事項原告另委由其夫鄭書富署名之理?

⒋綜上,原告既於簽約當時已攜帶如附表1 、2 所示17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至代書事務所,由證人即代書陳政國謄寫土地標示登記清冊,且於第2 次收取價款時即交付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在收到土地增值稅單亦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單係以每1 地號開立1 張稅單,而附表1 、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亦係分數次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亦係分次請領,則倘若原告之意思確僅出售如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地號土地,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際,豈有不起疑心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係如附表1 、2 所示17筆地號土地。

㈡關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即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就此雖稱於99年4 月間因鄭氏宗親頻頻到家詢問,才拿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發覺當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受詐騙才未發現契約書中將附表1 、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地號土地亦列為買賣標的,然原告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隱瞞或告以不實內容狀況之詐欺行為,即不能認定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且其從知悉受詐欺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事實,無從取得撤銷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之權,自無由主張於撤銷後,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價金交付義務完畢,惟反訴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為此而提起訴訟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兩造就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土地迄今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業已付訖價金予反訴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復執前詞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義務,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編 號│ 地 號 │應有部分│地目│面積 │登記日期│備 註│├───┼─────────┼────┼──┼────┼────┼───┤│ 1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道 │75平方公│94.02.22│黃文正││ │○○小段26-5號 │21 │ │尺 │ │名下 │├───┼─────────┼────┼──┼────┼────┼───┤│ 2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道 │622 平方│94.02.22│黃文正││ │○○小段26-6號 │21 │ │公尺 │ │名下 │├───┼─────────┼────┼──┼────┼────┼───┤│ 3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道 │242 平方│94.02.22│黃文正││ │○○小段26-9號 │21 │ │公尺 │ │名下 │├───┼─────────┼────┼──┼────┼────┼───┤│ 4 │新竹縣芎林鄉○○段│1008分之│ 建 │1488平方│94.02.22│黃文正││ │○○小段35-1號 │63 │ │公尺 │ │名下 │├───┼─────────┼────┼──┼────┼────┼───┤│ 5 │新竹縣芎林鄉○○段│8分之1 │ 建 │768 平方│94.02.22│黃文正││ │○○小段35-2號 │ │ │公尺 │ │名下 │├───┼─────────┼────┼──┼────┼────┼───┤│ 6 │新竹縣芎林鄉○○段│8分之1 │ 雜 │1369平方│95.04.27│黃文正││ │○○小段35-3號 │ │ │公尺 │ │名下 │├───┼─────────┼────┼──┼────┼────┼───┤│ 7 │新竹縣芎林鄉○○段│1008分之│ 道 │10平方公│94.02.22│黃文正││ │○○小段35-9號 │63 │ │尺 │ │名下 │├───┼─────────┼────┼──┼────┼────┼───┤│ 8 │新竹縣芎林鄉○○段│1008分之│ 建 │9 平方公│94.02.22│黃文正││ │○○小段35-10 號 │63 │ │尺 │ │名下 │├───┼─────────┼────┼──┼────┼────┼───┤│ 9 │新竹縣芎林鄉○○段│1008分之│ 建 │2051平方│94.02.22│黃文正││ │○○小段94-1號 │63 │ │公尺 │ │名下 │├───┼─────────┼────┼──┼────┼────┼───┤│ 10 │新竹縣芎林鄉○○段│3分之2 │ 墓 │325 平方│95.02.15│黃文正││ │○○小段367 號 │ │ │公尺 │ │名下 │└───┴─────────┴────┴──┴────┴────┴───┘

附表2:

┌───┬─────────┬────┬──┬────┬────┬───┐│編 號│ 地 號 │應有部分│地目│面積 │登記日期│備 註│├───┼─────────┼────┼──┼────┼────┼───┤│ 1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林 │1150平方│75.11.08│原告名││ │○○小段26-7號 │21 │ │公尺 │ │下 │├───┼─────────┼────┼──┼────┼────┼───┤│ 2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林 │375 平方│75.11.08│原告名││ │○○小段26-8號 │21 │ │公尺 │ │下 │├───┼─────────┼────┼──┼────┼────┼───┤│ 3 │新竹縣芎林鄉○○段│336 分之│ 林 │110 平方│75.11.08│原告名││ │○○小段26-10 號 │21 │ │公尺 │ │下 │├───┼─────────┼────┼──┼────┼────┼───┤│ 4 │新竹縣芎林鄉○○段│1008分之│ 旱 │504 平方│75.11.08│ ││ │○○小段94號 │63 │ │公尺 │ │ │├───┼─────────┼────┼──┼────┼────┼───┤│ 5 │新竹縣芎林鄉○○段│30分之17│ 建 │965 平方│95.02.15│黃文正││ │○○小段372 號 │ │ │公尺 │ │名下 │├───┼─────────┼────┼──┼────┼────┼───┤│ 6 │新竹縣芎林鄉○○段│1分之1 │ 旱 │6457平方│95.10.05│黃文正││ │○○小段372-1 號 │ │ │公尺 │ │名下 │├───┼─────────┼────┼──┼────┼────┼───┤│ 7 │新竹縣芎林鄉○○段│6分之4 │ 林 │12165 平│95.04.27│黃文正││ │○○小段372-2 號 │ │ │方公尺 │ │名下 │└───┴─────────┴────┴──┴────┴────┴───┘

全文 15,756 字 · 6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111-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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