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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原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被告
容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聖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本金,原係新臺幣(下同)1,047,651元,嗣原告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本金之請求數額為1,047,65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容大營造有限公司因承造新竹縣芎林鄉永興、五龍、新鳳村野溪整治清淤工程,自民國99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數量總計為726.5立方米,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人員之簽收,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780元計算,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上開貨品總價為1,357,8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二次合計共35萬元,加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期其他工程(即竹122線)之貨款39,821元,是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之價金1,047,650元(即1357829-350000+39821)。而上開貨款債務均已到期,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原告係將系爭貨物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施工之工地後,直接下於三個儲料槽(即原告所稱之鐵桶)內,當時被告人員未就原告送來之貨物數量作確認、會算,即先在原證一之送貨單內簽收,故原告送來之貨物數量,不應以簽收單上所載之726.5立方米之數量為準,而應以被告施工完成後,經業主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計算之施工結算表之數量為準,即被證一結算書第二頁所示之數量546立方米為準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原告載送系爭貨物至被告施工工地後,確經被告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其數量後,始於原證一之送貨單內簽收,且因原告所下貨之儲料槽係長方型,其容積乃固定,若有不足數量,被告豈可能不知。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芎林鄉永興、五龍、新鳳村野溪整治清淤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2」內,載明『未抽驗及隱蔽部分與結算數量,皆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云云,已證明驗收證明書中之混凝土數量並非芎林鄉公所親自核算,則被告如何計算其數量,亦應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於施作上開芎林鄉工程時,其混凝土有遭水流失及漏漿流失及施作於非上開工程之情形,此部分自均未包括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數量內,是被告以上開工程之結算數量,作為係原告交付貨品之數量,自不可採。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於針對其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中至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債務(不包括九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債務)及前述之前期工程債務後,合計尚欠原告1,124,760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乃於當時簽發一張其個人名義、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124,760 元之本票一紙(原證四)交付予原告,可見被告於當時亦已承認上開芎林鄉工程之貨款債務,是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依原證一送貨單所計算之系爭貨物數量共726.5立方米,以及兩造約定每立方米價金為1,780元,並外加營業稅,並被告就系爭芎林鄉工程之系爭貨款,已支付予原告二次共三十五萬元,以及就前期之竹122線工程,尚欠原告39,821 元之貨款,惟否認就系爭芎林鄉工程,有積欠原告所述之貨款債務之數額,辯稱:當時因原告係將系爭貨物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於芎林鄉施工之工地後,直接下於三個儲料槽(即原告所稱之鐵桶)內,當時被告人員未就原告送來之貨物數量作確認、會算,即先在原證一之送貨單內簽收,故原告送來之貨物數量,不應以簽收單上所載之726.5立方米之數量為準,而應以被告施工完成後,經業主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計算之施工結算表之數量為準,即被證一結算書第二頁所示之數量546立方米為準。且被告否認於施工時,系爭混凝土有遭水流失及被告持去施作其他工程之情形,因被告於施工時,施作地點之河道內之水均已先排掉,不可能有混凝土遭水流失之情形,至於就原告所稱石縫漏漿部分,被告與芎林鄉公所之合約內本就有約定百分之十之損耗量。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簽發原證四之本票交予原告,惟係在原告送系爭芎林鄉工程之混凝土予被告前,即已簽立,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先前已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存在。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原證一送貨單所計算之系爭貨物數量共726.5立方米,以及兩造約定每立方米價金為1,780元,並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並被告就系爭芎林鄉工程之系爭貨款,已支付予原告二次共三十五萬元。

2、就前期之竹122線工程,被告尚欠原告39,821元之貨款債務。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就系爭芎林鄉之工程,共計送貨予被告之混凝土數量為多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總計已送貨予被告共726.5立方米之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係其人員於原告送貨時,所簽收之原證一之送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不爭執上開送貨單加總之數量為726.5立方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於針對其積欠原告之系爭芎林鄉工程貨款中至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債務(不包括九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債務72,891元)及前述之前期竹122線工程之債務後,合計尚欠原告1,124,760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乃於當時簽發一張其個人名義、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124,76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收執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原證四之本票(惟未載發票日)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觀以上開本票之金額1,124,760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經原告計算被告積欠其竹122線之貨款債務(當時計算為39,822元)及積欠其系爭芎林鄉工程之九十九年八、九、十月之貨款債務分別為285,023元、392,490元、607,425 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現金支付原告二十萬元,兩造當時經結算後,而得出之金額1,124,760元相吻合之情,是上開本票之開立,應確係如原告所稱係於其就系爭芎林鄉工程送貨予被告後,兩造針對至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債務結算後所為,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就系爭芎林鄉工程之貨物送貨前,即開立予原告之情,自不足採。是綜合被告人員有在上開所述送貨單內簽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簽發該原證四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而承認至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債務之情,可認原告就系爭芎林鄉工程之送貨予被告之數量為726.5立方米乙節,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證五之照片中,編號第八頁之二張照片及第十四頁之上面該張照片內容,可看出因系爭芎林鄉工程部分係在河道內施工,有部分河道內工程上之混凝土,確有遭水沖刷稀釋流失之情形。且依原證五照片中之第九頁二張照片及第十一頁下面該張照片所示,亦可看出有甚多從石縫漏漿(即漏系爭混凝土)之情形。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芎林鄉永興、五龍、新鳳村野溪整治清淤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2」內,載明『未抽驗及隱蔽部分與結算數量,皆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之情,亦可看出就該工程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混凝土之施工數量部分,並未經過一一之細算、檢驗,而係以抽驗方式為之,且尚有隱蔽部分難以計算。況上開結算書之結算重點,乃係被告與芎林鄉公所就被告施作系爭芎林鄉工程之施工面積或施工體積之數量而為,核與原告送予被告之系爭貨物之數量多少,係屬不同之事,且參以上述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送貨之數量,應以被證一結算書第二頁所示之數量546 立方米為準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就系爭芎林鄉工程,已出賣、交付予被告之混凝土數量為726.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780元計算,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上開貨品總價為1,357,8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二次合計共35萬元,加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期之竹122線工程之貨款39,821元,是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之價金為1,047,650元(即1357829元-350000元+39821元),且上開價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0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全文 4,140 字 · 31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73-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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