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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上訴人
郭吉雄
上訴人
韓家榕
被上訴人
莊紋于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網路上之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sellena831.blogspot.com)上,張貼上訴人郭吉雄及韓家榕之照片各1 張,並在郭吉雄照片旁附加「隔壁攤算命師:『矮子猴』老師。(聽說為了上廁所會流失客人,而在自己的座位用保特瓶尿尿…)」;另在韓家榕照片旁附加「與" 矮子猴" 有一腿的『大陸妹』。(聽說她剛開始時來算命街想學算命,找可讓她" 睡" 相抵的算命師,矮子猴"色"字當前…)」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郭吉雄、韓家榕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郭吉雄、韓家榕30,000元、20,000元,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郭吉雄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主要是原審判決金額過少;被上訴人有讀過書,這樣隨便罵人,損害名譽甚大,也影響我和韓家榕家人關係;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被上訴人一句道歉都沒有等語。韓家榕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為了搶生意,故意抹黑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郭吉雄、韓家榕270,000 元、18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庭上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郭吉雄、韓家榕30,000元、20,000元,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具狀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當事人深感抱歉,亦以付出相當代價,請鈞院公平判決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在其網路部落格張貼彼等照片並加註文字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就該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查,衡酌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確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即社會之一般評價受到貶損。則上訴人主張彼等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所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2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妨害名譽之所為,社會一般評價確遭貶損,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此外,參酌郭吉雄為大學學歷,從事命理工作,所得不固定但大致足以糊口,名下無財產,95年間擔任臺灣警雁維安關懷協會組織委員會主任委員,97年擔任該協會第三屆理事長;韓家榕為高中學歷,從事命理工作,所得大致足以糊口,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技術學院,失業約2 年,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8 萬元、14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股票1 筆總額95,000元等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郭吉雄為老年人,學歷頗高,收入、所得、財產、社會地位均屬普通,韓家榕及被上訴人學歷、收入、所得、財產、社會地位均屬普通。及參酌被上訴人公開在網路部落格上刊登上開照片並加註文字,確可能影響上訴人工作領域。暨參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害、精神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以因此次事件,遭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認為郭吉雄、韓家榕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以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吉雄、韓家榕30,000元、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傅美蓮

全文 2,733 字 · 21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93-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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