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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里麟
- 訴訟代理人
- 邱鈞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彥
- 被告
- 宋文昇
- 被告
- 宋秀貞
- 被告
- 宋洪君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宋秀鳳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宋鍾貴妹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自被繼承人宋鍾貴妹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宋秀玉前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宋鍾貴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而宋秀玉及宋鍾貴妹嗣後就上開借款並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經催繳仍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揭損害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之損失及追償費用計600,061 元後,玉山銀行即於88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範圍讓與原告。
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宋鍾貴妹嗣於98年1 月12日死亡,宋秀玉及被告宋文昇、宋秀貞、宋洪君、吳宋秀鳳(此4 人以下即簡稱被告)均為宋鍾貴妹之繼承人,經原告查證其等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原告前對宋秀玉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61 元,及自8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母親即被繼承人宋鍾貴妹過世之前,均未曾聽聞母親提及要代負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一事,而宋鍾貴妹過世後,被告亦未繼承任何財產。
㈡縱認本件屬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4人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被告之被繼承人宋鍾桂妹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訴外人宋秀玉邀宋鍾桂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時,被告從未獲告知;另宋秀玉未依約還款時,被告亦未獲知有前開保證債務。宋鍾桂妹於98年1 月12日過世,被告直至99年12月間始接獲原告寄發催告被告需繼承並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之存證信函。
2.被告宋文昇擔任水泥工,其工作為粗工性質,且係屬點工(有工程始有收入),平均月薪約15,000至2 萬元左右,僅足負擔個人平日開銷。被告宋秀貞自80年間即出嫁而未與宋鍾桂妹共同生活,目前受聘擔任五金百貨店長,月薪雖4 萬元左右,但因配偶目前專責照顧年僅3 歲之幼子而未在外工作、無收入;此外,被告宋秀貞尚有與前配偶所生之2 子,一正在服役、另一仍就讀高中,經濟負擔沈重;加上積欠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貸款,每月要繳近2 萬元貸款本息,是經濟狀況亦甚為拮据。被告宋洪君係從事釘棧板之工作,該工作為點工性質並不固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左右,有時出工少時甚至無法領得上開數額之薪資,而其配偶因屬外籍人士並無工作,又婚後育有一女,是依收入情形,每月能維持家計即已甚為困難。被告吳宋秀鳳自74年間即出嫁而未與宋鍾桂妹共同生活,原本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2 萬元左右,惟自99年7 月間起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未繼續工作,其配偶係臨時工偶而從事鋪設馬路工作,婚後育有一女,經濟狀況亦甚為困難。
3.被告本不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且被告不僅在被繼承人宋鍾桂妹過世前未獲贈任何財產,於宋鍾桂妹過世後亦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本身經濟狀況均甚拮据,如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勢將影響被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自屬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由於被告均未繼承宋鍾桂妹任何遺產,應無庸清償系爭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借款、債權移轉情形、原告公司之更名與辦理清理過程及被告係借款連帶保證人宋鍾桂妹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宋鍾桂妹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及戶籍謄本5 份在卷為憑(附於支付命令卷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再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金額原為67萬元,並約定應計付利息、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惟觀其另提出、由玉山銀行於88年12月30日出具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上載略以「茲收到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新台幣600,061 元整,作為賠付民國88年4 月11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宋秀玉、宋鍾桂妹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本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指原告)之請求權,本行另將上開貸款債權於賠款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貴公司,…。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由本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見支付另命令卷第11頁)、「玉山銀行今願接受600,061 元,作為下列保單之全部損失賠償,…:被保險人:玉山銀行,保單號碼:…(借款人宋秀玉),保險標的: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67萬元,出險日期:88年4 月11日」(見同卷第12頁),則由前開文件所載「將上開貸款債權於賠款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貴公司(指原告)」一節,並參酌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可知原告自玉山銀行所受債權轉讓之範圍,應僅為原告之賠款即600,061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按因原告與宋秀玉、宋鍾桂妹或被告之間,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始借據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則係宋秀玉、宋鍾桂妹與玉山銀行間之約定,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有併同為債權轉讓之約定,則原告依原始借據之約定而對被告併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欠款金額600,061 元及自8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則核與前開債權轉讓文件之內容及相關法規尚無不合,應屬有據。以上先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宋鍾桂妹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宋鍾桂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應對宋鍾桂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宋鍾桂妹係於98年1 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按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 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按此等條文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宋鍾桂妹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1 月19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政字第0990119014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系爭借款(及其連帶保證債務)早於宋鍾桂妹死亡前,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玉山銀行並於88年4 月11日將所受保險理賠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前揭借據1 份、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1 份等影本可憑,是足認宋鍾桂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98年1 月12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之責。惟審酌被告宋秀貞、吳宋秀鳳未與宋鍾桂妹共同生活,難以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宋文昇、宋洪君、吳宋秀鳳收入微薄,而被告宋文昇、宋洪君、吳宋秀鳳、宋秀貞等4 人家庭負擔皆重;又被繼承人宋鍾桂妹並未留有遺產,以上有被告所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宋洪君所得扣繳憑單、宋鍾桂妹所得及財產相關資料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6至43頁)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若由被告履行債務確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所辯:其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核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證保險、債權移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宋鍾桂妹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61 元,及自88年4 月12日(原告受債權移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至被告聲明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節,因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無由逕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此項聲明,要屬贅載,無復為諭知准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