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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8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告
葉呂邱媖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建成
被告
葉文欽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建成、被告葉文欽應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建成、被告葉文欽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⑴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100 年7 月6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葉呂邱媖對被告葉建成、葉文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⑵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主張,且起訴時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有共同之爭點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抑或得撤銷,是本件訴之追加與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葉建祥前於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鍵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鍵雅公司) 名義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綺發牌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 下稱系爭機器) ,葉建祥邀同被告葉呂邱媖(葉建祥之母)、葉建成及葉文欽(均為葉建祥之弟)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分期價金給付。嗣鍵雅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原告即以渠等所簽發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葉建祥為解決債務,乃由其妻即訴外人張雅雯另外設立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鼎公司) ,由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鍵雅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物,用以承擔鍵雅公司積欠之債務,並由被告葉呂邱媖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詎於98年8 月間,原告派員至龍鼎公司訪視,驚覺買賣標的物竟已遭遷移他處,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均未獲處理,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4 條1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龍鼎公司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葉呂邱媖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龍鼎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經原告於98 年8月11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葉呂邱媖清償全部價款,於98年9 月14日取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民事裁定在案,迄今被告葉呂邱媖合計尚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6,211 (計算式:1,600,000-63,789=1,536,211 )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惟被告葉呂邱媖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全部債務,竟於98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轉讓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並於98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葉呂邱媖並未提出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且在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之過程葉呂邱媖均不知情,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葉呂邱媖至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葉建成居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被告葉文欽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皆未居在系爭不動產,與一般民間購屋自住常態不符,更彰顯被告間買賣與所有權讓與行為,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須為行為;再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應在辦理過戶同時,買賣雙方會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權益,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四)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且其發生時間與原告追索時間僅相隔一週,移轉之相對人均為至親,顯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有償之買賣,然因被告葉建成及葉文欽、葉呂邱媖均曾為葉建祥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對被告葉呂邱媖因葉建祥違反合約而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知之甚詳,竟於被告葉呂邱媖將受原告追索之際,協助將系爭財產移轉以逃避原告追索,其等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 ,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

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⑵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呂邱媖業於98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然因原告於98年9 月間即已知悉,迄於100 年5 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買賣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在婚前將工作所得交予被告葉呂邱媖,委託被告葉呂邱媖處理購屋事宜並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將來被告葉建成、葉文欽2 人成家立業,即將房屋登記其2 人名下。嗣被告葉建成、葉文欽結婚後分別在98年7 月16日及98年4 月27日生子,被告葉呂邱媖才於98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葉建成、葉文欽2 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亦為被告葉建成、葉文欽繳付,故被告葉呂邱媖本於先前借名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葉建成、葉文欽,係合法有效法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且本件借名之協議,被告間均為一致陳述,足證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2 人猶能於98年8 月27日、9 月3 日辦理抵押設定而為處分,2 人確已依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與葉呂邱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間依借名契約履行協議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為有償行為,惟被告葉建成、葉文欽並不知道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而有詐害債權之故意,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訴請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僅需對渠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可。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僅係其訴請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提原因。是以,原告既就保障其債權之權益係需經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單就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無效即可達成,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除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復非係必要之手段,自與前揭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文意旨不符,應認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缺乏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呂邱媖、葉建成、葉文欽前擔任鍵雅公司與原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鍵雅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買賣價金,遂由龍鼎公司承接上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葉呂邱媖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龍鼎公司嗣將買賣標的遷移,經原告催告返還仍不處理,且不支付買賣價金,原告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龍鼎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持龍鼎公司、被告葉呂邱媖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龍鼎公司、張雅雯、葉建祥暨被告葉呂邱媖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獲清償完畢,並由本院發予原告債權憑證。另被告葉呂邱媖於99 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民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 至第32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於98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縱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非通謀,然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復為被告葉建成、葉文欽2 人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不動產為所為之移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若有係否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8年8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之買賣行為係不實在,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就此雖予否認,然被告等人自承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另於同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抗辯僅係先前因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年紀皆輕,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渠等之母親即被告葉呂邱媖名下,是以,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係將登記名義登記返還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名下云云( 見本院卷第74至第76頁、第116 頁)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事實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陳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8日之買賣行為暨其後於同年8 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買賣行為,僅係被告葉文欽、葉建成將渠等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呂邱媖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則被告等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係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呂邱媖名下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僅陳明,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渠等所出資承購,係該2 人將每月薪資所得交付予被告葉呂邱媖,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另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00,000 元,亦係由渠等以合會之款項及當時工作之公司所借之支票支付( 見本院卷第75、第76頁) ,然渠等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8日之準備程序詢問既系爭不動產係由渠等所購買,則出資購買之相關證據為何,惟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均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任何憑證證明( 見本院卷第76 頁 、第100 頁) 。再被告葉建成另抗辯若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為何伊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現仍由其持續繳納貸款,雖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然觀之該郵政存簿,其上之存簿名義人係訴外人陳秀梅,並非被告葉建成,且單依上開存簿影本,亦無從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況被告葉建成自陳伊係於98年間持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300,000 元,且該筆貸款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而係其所另行借貸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衡於常情,親屬間為能向金融機構借款,須持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借用他人之不動產供作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事,並非罕見,審酌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係母子關係,縱真如被告葉建成所述,其持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向金融機構借款300000元,亦不足遽認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係由渠等出資承購一事,均係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渠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本係由渠等出資承購,故本即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葉呂邱媖云云,自難憑採。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非如被告葉建成、葉文欽所辯係其等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呂邱媖,業於前述。則被告等人既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之本意並非買賣,且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足認該買賣行為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酌與原告就系爭機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者本係鍵雅公司,且被告3 人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鍵雅公司無力繼續支付買賣價金,改由龍鼎公司承受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同時被告葉呂邱媖仍繼續擔任龍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鍵雅公司係由被告葉建成、葉文欽之哥哥葉建祥所經營;龍鼎公司則係由葉建祥之配偶張雅雯所經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3 人就龍鼎公司之經營情況應甚為了解。況原告係於龍鼎公司、被告葉呂邱媖等人就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共同開立之到期日係98年8 月3日之本票未獲清償後,隨即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3 人竟於98年8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被告等人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竟與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及被告葉呂邱媖與龍鼎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如此相近,復被告葉呂邱媖亦係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等情觀之,在在可證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僅係為使被告葉呂邱媖脫產,規避其擔任龍鼎公司連帶保證人所需負清償債務之責,已堪認定。

(三)次按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言。而本件既係被告葉呂邱媖與被告葉建成、葉文欽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之物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移轉其所有權之真意,則該物權行為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末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龍鼎公司尚積欠伊1,536,211 元,而被告葉呂邱媖擔任龍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與龍鼎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亦應就前揭款項負清償之責,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裁定、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 頁 、第17頁) ,堪以信實。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名下,使被告葉呂邱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葉呂邱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代位被告葉呂邱媖請求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葉建成、葉文欽應將系爭不動產以98年8 月18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先位之訴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末原告先位之訴雖部分遭駁回,然係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僅係原告訴請塗銷被告葉建成、葉文欽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前提原因,故而缺乏確認利益,而認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訴訟。然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於前述,且原告就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實質已就先位聲明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葉文欽、葉建成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葉建成

┌───────────────────┬───┬───────┐│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 權利範圍 ││市鄉鎮區 │ 段 │ 小段 │地號│地目│尺) │ │├─────┼───┼───┼──┼──┼───┼───────┤│ ○○鎮 │○○段│○○小│12之│ 建 │805.00│10000 分之313 ││ │ │段 │1 │ │ │ │├─────┼───┼───┼──┼──┼───┼───────┤│ ○○鎮 │○○段│○○小│12之│ 建 │156.00│10000 分之823 ││ │ │段 │2 │ │ │ │├─┬─┬─┼─┬─┼─┬─┼──┼──┼─┬─┼───┬───┤│建│鄉│街│段│號│段│小│ 地 │ 主 │平│主│ 面 │權 ││號│鎮│路│巷│數│ │段│ 號 │ 要 │房│要│ 積 │利 ││ │市│ │衖│ │ │ │ │ 用 │或│建│ 共 │範 ││ │區│ │ │ │ │ │ │ 途 │樓│築│ 計 │圍 ││ │ │ │ │ │ │ │ │ │房│材│ │ ││ │ │ │ │ │ │ │ │ │樓│料│ │ ││ │ │ │ │ │ │ │ │ │層│ │ │ │├─┼─┼─┼─┼─┼─┼─┼──┼──┼─┼─┼───┼───┤│7 │○│○│ │77│○│○│12之│ 住 │ │鋼│154.94│ 1/2 ││0 │○│○│ │號│○│○│1 、│ 家 │4 │筋│ │ ││3 │鎮│路│ │ │段│小│12之│ 用 │ │混│ │ ││ │ │ │ │ │ │段│2 │ │ │凝│ │ ││ │ │ │ │ │ │ │ │ │ │土│ │ │└─┴─┴─┴─┴─┴─┴─┴──┴──┴─┴─┴───┴───┘

附表二:葉文欽

┌───────────────────┬───┬───────┐│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 權利範圍 ││市鄉鎮區 │ 段 │ 小段 │地號│地目│尺) │ │├─────┼───┼───┼──┼──┼───┼───────┤│ ○○鎮 │○○段│○○小│12之│ 建 │805.00│10000 分之313 ││ │ │段 │1 │ │ │ │├─────┼───┼───┼──┼──┼───┼───────┤│ ○○鎮 │○○段│○○小│12之│ 建 │156.00│10000 分之823 ││ │ │段 │2 │ │ │ │├─┬─┬─┼─┬─┼─┬─┼──┼──┼─┬─┼───┬───┤│建│鄉│街│段│號│段│小│ 地 │ 主 │平│主│面 │權 ││號│鎮│路│巷│數│ │段│ 號 │ 要 │房│要│積 │利 ││ │市│ │衖│ │ │ │ │ 用 │或│建│共 │範 ││ │區│ │ │ │ │ │ │ 途 │樓│築│計 │圍 ││ │ │ │ │ │ │ │ │ │房│材│ │ ││ │ │ │ │ │ │ │ │ │樓│料│ │ ││ │ │ │ │ │ │ │ │ │層│ │ │ │├─┼─┼─┼─┼─┼─┼─┼──┼──┼─┼─┼───┼───┤│7 │○│○│ │77│○│○│12之│ 住 │ │鋼│154.94│ 1/2 ││0 │○│○│ │號│○│○│1 、│ 家 │4 │筋│ │ ││3 │鎮│路│ │ │段│小│12之│ 用 │ │混│ │ ││ │ │ │ │ │ │段│2 │ │ │凝│ │ ││ │ │ │ │ │ │ │ │ │ │土│ │ │└─┴─┴─┴─┴─┴─┴─┴──┴──┴─┴─┴───┴───┘

全文 9,522 字 · 3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86-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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