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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張福祿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美智
- 再審被告
- 呂理順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正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號、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一年桃簡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原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繼續積極尋找有利證據,是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訴外人江漢宗覓得一原始證件,即該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紀錄,其記錄上在處理過程部分第一點明白記載:「遍佈之佔有戶,因為以前每年皆向他們收取微些的地租,使其認為當然佔有,故於民國六十一年即時停止收租」,由此即足證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始即有租賃權存在,雖停止收受租金,惟該租賃關係並未因此即消滅,此項租賃關係迄未終止,再審原告,向前手買受該屋時亦承繼該權利,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仍本於租賃關係而來。由此證物一經斟酌,即能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對於坐落之基地即桃園縣八德鄉○○段四0三地號(重測前為五四七地號)及同段三五二地號(重測前為五四七之二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承續租賃關係而使用,而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即系爭基地之買受人仍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即再審原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爰提出上開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系爭房屋之前手李英伯(即李英碧,亦即李永伯)於五十五年繼受系爭土之租賃關係時,其前手邱創居曾書立收據,記載「本人向祭祀公業黃文忠公「等」承租之旱地...」,顯然當時非僅向土地共有人之一的祭祀公業黃文忠,而是向共有人全體承租系爭土地,只是以祭祀公業黃文忠為代表而已,否則何須有該「等」字出現。再參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其上明白記載「遍佈之佔有戶,因為以前每年皆向他們收取微些的地租...」,足證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始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有合法之租賃權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雖於六十一年即停止收租,然因係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該租賃關係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收回土地。
㈤、再審原告曾提出黃茂炎書立之二紙收據,其上書明「地基租借」、「地基租金」顯示土地租賃之目的,在六十年之前已變更為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即再審原告及前手李英伯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超越租賃契約許可範圍。
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曾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召開共有人大會,上揭會議紀錄為真正,已經共有人之一,當日親自參加會議之楊騰興於鈞院受理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卷可稽。
㈦、再審被告至七十四年間起,始陸續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手間再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並有充分證據可供考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占用該基地係本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㈧、再審原告另發現有新證據,即①黃茂炎向系爭土地上另一住戶劉文奇收取地基租金之收據。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魏梓賢於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占有戶之拆遷事宜時,曾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七八號函告劉文奇先生:「...三、台端依據土地法第一0五條之全部條文向吾等所有土地共有人繼續承租房屋基地。四、台端現有房屋係向原承租人轉讓者...」,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之占有戶與土地共有人之關係為基地租賃關係。
㈨、魏梓賢上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更可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共有人會議記錄,確為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戶皆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而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之前手(李英伯)亦與劉文奇同樣持有黃茂炎所開立之基地租金收據,即李英伯是基於租賃關係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向李英伯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亦繼受其租賃權。
㈩、除前揭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外,茲再補呈黃茂炎所製作之池塘,地基租金收支總簿二冊,供鈞院參酌,證明出租事宜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審原告之前手是有權占有,再審原告繼受其權利,亦是有權占用。
、按四十六年池塘、基地租金收支總簿(以下簡稱四十六年起之收支簿)上載有四十六年時全部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承租人承租之坪數及收取之租金、支出狀況、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應領取之金額及各共有人之簽章等。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亦均有相同之記載。其上既各共有人均有簽章領取黃茂炎收取租金扣除管理支出費用結餘額各人之應有部分,且該項領款之事實,亦經共有人楊騰興及證人魏梓賢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出租事宜確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黃茂炎代表處理。
、五十四年起之收支簿,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桃園縣八德鄉大湳番池塘池岸地基租借他人建築房屋應收租借料抵納田賦折徵代金及稻谷如有剩餘依照各人持分配當之底冊」,足徵系爭土地是租與他人建築房屋無疑。又上揭收支簿,與收支總簿同,列明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共有人持分、承租人、租金收納狀況。其上於五十八年部分即有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英伯(即李清伯)十八坪半期(即七十二元)」之記載「六十年部分亦有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英伯十一坪五十九,六十年 (應係之誤)即一百七十六元之記載,「李英伯六十一年下半年十一坪 (即八十八元)」等,足證李英伯確有承租系爭基地,是有權占有。由上揭四十六年起之收支簿或五十四年起之收支簿足徵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審原告繼受李英伯之權利,亦有承租權,是有權占有。六十二年起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有決議停止收租,惟此乃出租人受領給付遲延,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仍是有權占有。
、查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向前手李英伯(即李英碧,亦即李永伯)買受而來(請參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李英伯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是基於向系爭基地全體共有人承租之基地租賃關係,此有黃茂炎所製作池塘,地基租金收支總簿二冊,足證出租事宜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次查,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共有人會議紀錄為影本而否認其真正,惟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已經該報告人即證人魏梓賢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鈞院審理時證述:「會議紀錄形式上應是真正」、「(處理過程第一項、第二項是否當時報告的?)當時是報告如此,沒錯,內容相符合」,足證該會議。
、共有人雖停止收租,然再審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基地共有人全體曾對再審原告或其前手為不再出租之意恩表示,且經再審原告或其前手同意。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而依前揭證物共有人會議紀錄所示,是出租人即基地共有人未前來收租,且依收支總簿或收支簿帳冊所載,每年均是出租人到承租人處收租,即債務之履行地是承租人之所在地,則出租人既未前來收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是出租人受領給付遲延。即本件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情形,是以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三、證據:提出㈠六十六年共有人大會紀錄影本一件㈡祭祀公業黃文忠池溏地墓租金收支總簿第二冊(四十六年起及五十四年起各一冊)㈢收取訴外人劉文奇租金收據八紙、存證信函一件㈣邱創居收據一件及收取訴外人李英伯租金收據二紙㈤本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0五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㈥查封登記及拍賣公告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㈦請求訊問證人李英伯、江漢宗、魏梓賢。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再審原告尚待提出為再審被告否認真正之土地共有人大會紀錄之原本,並證明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同時,再審原告又引用楊騰興有參加該次大會,然上開楊某之參與紀錄又有何可證明?況且,楊騰興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0五號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案件),亦僅係證稱:「目的是要處理共有土地,如合建,我有參加開會,開會內容忘記了,在父親時代好像有出租,但在我(楊勝興)這一代沒收到租金。」據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推論「好像」有出租這一回事,但亦無法確定有無出租情事,更無法證實租予何人等情?至於「我(楊騰興)這一代沒收到租金」,是不是亦意謂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見楊騰興於另案之證詞完全不可採。
㈡另按再審原告又提出與本件毫無關係之人劉文奇地基租金之收據,縱然劉案之收據以及存證信函所生之事實屬實,其與本件系爭事實標的物是否相同?均待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豈可僅為求得翻案,而故意誤導 鈞院審理。
㈢次按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魏梓賢,並謂其係共有人之一有參加該次大會,且長期持有該會議記錄原本。若上開事實屬實,該次大會是否全體共有人皆有出席或合法成立,能證明乎?㈣再按黃茂炎固係黃文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該祭祀公業辯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再審原告又提出黃茂炎所製作之池塘之池塘、地基租金收支總簿二冊,上開總簿之記載與本件系爭標的物有何關連?又如何能證明出租是有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由黃茂炎代代表處理?末按收支簿記載:「茲因桃園縣八德鄉大湳番池塘池岸地基租借他人建築房屋應收租借料抵納田賦折徵代金乃稻谷如有剩餘依照各人持分配當之底冊」,上開大湳番池塘池岸與本件系爭標的物有何關連,均待原告舉證。另記載「李英伯十八坪半期...」及「李英伯六十一年下半年十一坪...」,如上開記載屬實,縱然有收租事實存在,其中所載十八坪、十一坪亦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三‧0九平方公尺毫無相同牽連。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其於確定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始從訴外人江漢宗處覓得一原始證件,即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紀錄,該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係租賃權,故其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漢宗證述在案,且有起訴狀收狀戳記可證,堪信為實在。是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知悉時起算之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對於再審法定期間之遵守並無欠缺,核先敍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英伯繼受訴外人邱創居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祭祀公業黃文忠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及其前面牆圍內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再審原告,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黃茂炎有向李英伯收取租並分配給其餘共有人,足徵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給李英伯建屋居住,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繼受李英伯之權利,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亦有承租權,故係有權占有,自得據此拒絕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第四0三地號(重測前為小大湳段五四七地號)上,面積五六‧一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小大湳段五四七-二九地號)上,面積七六‧九六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桃園簡易庭八十一年桃簡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顯屬錯誤。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無合法之租賃權,其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大會紀錄並無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其提出之訴外人劉文奇之地基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與本件並無關連,又其提出之黃茂炎所製作之池塘、地基租金收支總簿二冊,無法證明黃茂炎之出租係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上開收支總簿上所載十八坪、十一坪亦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三‧0九平方公尺毫無牽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七一0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新證物即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記錄,雖僅係影本,惟其來源已據證人江漢宗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三年再易字第二號卷第二一八頁)且經該次會議之報告人即證人魏梓賢到庭陳證:「會議紀錄形式上應是真正」及「處理過程第一項、第二項報告內容與其所報告內容相符等各語在卷(見同一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形式上及外觀上尚非不得據為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另一項新證物即祭祀公業黃文忠之池塘地墓租金收支總簿四十六年及五十四年各一冊、其形式真正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且經核閱上開二冊收支總簿之原本紙張泛黃筆跡陳舊,且係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中始由證人魏梓賢交付,形式上亦堪認係新證物(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文忠開立交訴外人劉文奇之收據八紙及魏梓賢寄發劉文奇之存證信函一件,存證信函部分固據證人魏梓賢陳證該函係其寄發無訛,而收據八紙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本院八十三年再易字第二號卷第二二八頁),且劉文奇已死亡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同上頁),況劉文奇與祭祀公業黃文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與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英伯與祭祀公業黃文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邏輯上並無必然關連性,退萬言此部分縱可認為係新證據,然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前開共有人大會紀錄,及上揭收支總簿二冊暨劉文奇之收據,信函等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理由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否則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及該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英伯繼受訴外人邱創居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祭祀公業黃文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再讓與再審原告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收據三紙,(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卷第八至十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見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件(見本院八十三年再易字二號卷第二0二頁),及證人李英伯證詞為論據。惟依訴外人邱創居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寫給訴外人李英伯(即李永伯)之收據載明「此款(指新台幣伍佰元)係是本人向祭祀公業黃文忠公等承租之旱地一坵在原派出所後面(實地點交位置)讓與貴先生耕作...」(見本院八十三年再易字二號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觀之,訴外人邱創居顯係將承租之耕地租賃權讓與訴外人李英伯。姑不論前揭「祭祀公業黃文忠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有可議,再審原告就訴外人邱創居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租賃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訴外人邱創居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邱創居將租賃權轉讓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李英伯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前,揆諸右開說明,尚難謂受讓人李英伯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證人李英伯在本院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號事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勘驗時稱伊係向前手邱創基(居)讓渡種菜之使用權,因當時土地是祭祀公業所有,其管理人姓黃,伊係問他可否在此土地上蓋房子,他同意伊蓋,叫伊蓋多少坪就要繳多少地基稅,當時黃姓管理人同意伊蓋並無書面文件,僅係用講的等語觀之(見該案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正面)。顯見訴外人李英伯與祭祀公業黃姓管理人間所欲成立者係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而且依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所陳系爭房屋係五十九年間蓋的,並非其所蓋的,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李英伯買的等情(見該案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並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李英伯(即李英碧)繳納五十九年至六十一年之十一坪地基租金收據二紙,僅係由共有人之一即祭祀公業黃文忠所開立,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或有權代表者所出具者(依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文忠五十四年收支總簿所載五十八年以前並無李英伯繳納租金之記載,至五十八年部分雖記載李清伯繳納十八坪半期七十二元,但比較其金額及坪數,再審原告尚難證明李清伯即係訴外人李英伯),原難認為訴外人李英伯與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人,就基地租賃之口頭約定之效力將及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又設使訴外人李英伯曾自邱創居受讓耕地租賃權非虛,然耕地租賃與基地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內容迥不相同,就共有人而言,其管理方法,亦屬有別,參照首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趣,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難謂得由共有人之一任意為之。而祭祀公業黃文忠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管理人於五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李英伯訂立口頭租賃契約,是否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資證明,自不能逕認為再審原告之前手即李英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已有租賃關係,自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之一即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紀錄,其上雖記載「遍佈之佔有戶,因為以前每年皆向他們收取微些的地租...」,並無法證明收取地租之人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或授權。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參加。此觀已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大小湳段五四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一0八0全部出賣,並於四十一年十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呂啟明、呂榮華(應有部分均為九六00分之三六九)、呂衍生(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卷宗第十九頁,重測前小大湳段五四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原共有人呂芳永仍出席上開共有人大會,而當時之共有人呂萍(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一八一八)、楊連(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二0)、楊日(應有部分為九六00分之二0)、呂有成(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六0)、李江壁珠(應有部分為九六00分之四八0)、魏梓勝(應有部分三0分之二)、黃江美麗(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一二00),並未出席該次共有人大會,此比對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大會決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知,故縱認該處理過程係屬追認性質,亦因並非共有人全體出席亦因並非共有人全體出席,亦難認發生追認之效力。故尚難執此做為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英伯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是已有合法向系爭基地全體共有人承租基地之證明,自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即祭祀公業黃文忠所製作池塘、地墓租金收支總簿二冊,其上雖記載:李英伯係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繳納十一坪土地五十九年、六十年二年份之地租新台幣一百七十六元云云。然查自五十四年十月分配租金收入餘額後,即未再有共有人收取租金之簽收章,是自五十四年十月後既未再分配租金收入餘額給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能證明李英伯於五十五年受讓耕地租賃權或五十九年與祭祀公業黃文忠口頭約定租賃時,業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自五十四年十月至五十九年間,因買賣、繼承、讓與等關係,共有人更易頻繁,新共有人是否仍授權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亦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祭祀公業黃文忠仍可代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與李英伯訂立租賃契約,此外再審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祭祀公業黃文忠以特定部分出租與李英伯,對於亦是共有人之一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發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據此受讓之租賃權拒絕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並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黃文忠向系爭土地上另一住戶即訴外人劉文奇收取地基租金之收據及訴外人魏梓賢函告劉文奇之桃園郵局第一九七八號存證信函,作為李英伯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佐證,然劉文奇之租金收據,原未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因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大會,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參加,所附授權書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委託,已如上述,則魏梓賢發函給劉文奇僅能代表受其委託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意思表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参、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認為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理。
肆、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謀焰~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陳文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