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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張珮筠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 律師
- 被告
- 張婷茹
- 被告
- 張秋雲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民憲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8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之99年10月25日,另具狀就電視、冰箱、電扇、濾水器、冷氣毀損之損失計169,800元範圍內撤回,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03,000元,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復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為上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張婷茹、張秋雲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為該系爭394號房屋可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之人,亦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而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查被告二人因於系爭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而長時間在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高耗電之電器,且明知其等對於系爭394號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應加以定期檢查,並予以必要之維護或更新,以避免電源線路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不足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修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致系爭394號房屋電源配線於98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發生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2、又上開火災之起火處旁有被告張婷茹、張秋雲經營早餐店所需而裝置之烹煮食物用煎台,係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易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因此,起火處之電源線因長期處於高溫易使煎台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加上長時間在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高耗電之電器,終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易言之,本件火災乃肇因於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而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係因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相互接觸,且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相互接觸肇始於被告張婷茹、張秋雲設置煎台,使煎台上方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而生成。
3、被告二人就系爭394號房屋因失火所受損害,有重大過失,且上開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張婷茹、張秋雲繼續在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電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就此失火責任,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非租賃物之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因上開火災所生損害,被告二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為修繕上開房屋,需支出之修繕費達903,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000元。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就本件火災,應以被告有無重大過失,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要負賠償責任的依據,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無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概查,被告二人於96年底即已發現系爭394號房屋遭逢大雨時有漏水現象,恐有影響電源線路導致漏電之虞,卻未對此加以檢修,反而在電源配線箱周邊設置煎台使其處於長期高溫狀態,終致釀成上開火災,被告二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434條規定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特別規定,承租人因失火燒毀租賃物之賠償責任,雖應從該特別規定,然系爭租約第11條業已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乃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約定,故被告就系爭394號房屋之失火責任,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本件火災起火燃燒之房屋共有「新竹市○○路394號、394之1號、392號」三棟,其各具有使用獨立性,為免不當擴大保護承租人被告範圍,而害及所有人即原告權利,被告二人就失火燒毀之非租賃標的即「新竹市○○路394之1號、392號」房屋,自不應援引前開特別規定,主張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失火原因為長期滲漏水造成,然依新竹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本件火災並非係長期滲漏水所致,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二人繼續在該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電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概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之時(98年3月31日14時07分),早餐店並未營業,營業區域之總電源開關已為被告所關閉,僅剩冷藏之冰箱仍在供電,則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合理使用電源配線,並無過載用電之過失。縱便在營業時間內,被告同時使用冷藏冰箱、油炸鍋、抽風馬達、烤箱、烤吐司機等電器,於被告經營早餐店之期間,亦從未發生跳電或短路情形;反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392號、、394號、394-1號等三間建物,由原告裝設為三間房屋共用同一之電源,總開關裝設於原告所經營之燒臘店(新竹市○○路392號,即系爭394號房屋隔壁)處,原告平日即於起火點一牆之隔的鄰近處,長期且長時間使用高耗電之電磁爐加熱滷汁,而前開392號之燒臘店設置有3噸半冷氣2台,則原告於營業時間長期使用冷氣機應為合理之論斷,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與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電器之行為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應係未充分掌握本件事實之全貌,錯將原告所為行為之責任由被告承擔,並以此認定火災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謬甚明。況99年8月17 日凌晨,本件失火之系爭394號房屋,在僅剩出租人即原告使用之情形下,又發生大火,延燒周邊房屋,可見系爭394號房屋之失火恐另有原因,而與被告之使用情形無關。
⒉又系爭394號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有多處滲漏水侵及用電及結構安全之情形,原告卻消極不負修繕維護之義務,致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恐為釀成此次火災之原因;而被告於承租期間,一出現滲漏水情況,即向原告反應,請求原告修繕,以免對用電及結構安全造成不利之影響致生危險,惟原告仍以言語推拖,置之不理。是原告縱無實際支配管領其所有之系爭394號房屋,仍可確知租賃物有多處漏水應予修繕之情形,卻始終未負起維護其所有之租賃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及修繕租賃物之義務,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燒毀被告所有之物,據此而言,應係原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本件被告就系爭394號房屋之失火,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概查: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漏水恐造成電源配線潮溼鏽蝕發生短路為由,認定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惟查,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件火災以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無提及漏水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90005789號函之說明四內容,復未認定漏水為本件失火之原因;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27日局消調字第0990008631號函說明二「二、有關新竹市○○路394號起火處附近裝置之電氣開關設備及電源配線因皆設有箱體與絕緣被覆保護,故不易因長期滲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鏽蝕並造成短路」之內容,未認定本件電源線路有因滲漏水造成潮溼鏽蝕而發生短路之情形;且鑑定人顏潤波於本院刑事庭99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消防局在99年6月15日號函認為不可能是因為漏水導致,請說明?)一般如果是漏水的話,當事人一定會特別注意,如果有水滲入電錶箱,會造成潮濕,但是剛剛陳賢營說他的電錶是嵌入式的,所以不會有水滲入電錶,除非水會轉彎,而且因為房東說漏水的地方是在休息區,我們判斷的起火區是在前段的營業區,地點不同,所以應不可能是漏水導致。」,亦認本件火災並非係漏水所導致;是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回函及鑑定人所述內容不符,顯無依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用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②又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系爭394號房屋火災,僅提及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為造成原因,後新竹市消防局之99年6月15日、99年8月27日及99年10月4日函文,亦提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可能為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惟依鑑定人顏潤波於99年10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是裸露在外的電線,有絕緣體劣化情形,一般人從外觀上有可能看出來嗎?)看不出來,因為一般人沒有專業可以判斷,主要是要有不可以在高溫環境旁邊放置裸露電源線的觀念。」,在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法注意或察覺裸露在外之電線是否有絕緣體劣化之情形,而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置於夾層中、肉眼無法察覺之電源線,更非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且依鑑定人前開所述,「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此一「可能」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一般人從外觀上均無法看出裸露在外的電線有絕緣體劣化之情形,被告並非專業人員,故客觀上無注意之可能,自無由科予被告注意之義務,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
③另系爭394號房屋失火處之電源配線並非由被告所購置增設,係由出租人即原告所配置而屬租賃物之一部,依民法第42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本應由出租人予以必要之維護與修繕,而出租人自95年7月20日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電源配線亦未為任何更動。況本件火災發生之時,被告之早餐店並未營業,營業區域之總電源開關已關閉,被告並將電器插頭拔下,僅剩冷藏之冰箱仍在供電,且亦無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電器,則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合理使用電源配線,無過載用電之過失。是被告既未變更電源配線,亦無不當過載用電之過失,難認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
④雖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提及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為造成上開火災之原因,而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函文說明五「…現場詳勘起火處鄰近有煎台區,若長時間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現象。」,並又提及煎台高溫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有發生短路現象之可能;其後99年8月27日函文中稱「本案起火處旁由業者裝置有烹煮食物用煎台,係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易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惟查:
⑴上開函文所稱「煎台高溫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而有造成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乙說,應由以下之前提得出:①煎台附近確有外露之電源線;②煎台附近外露之電源線確係受煎台高溫影響導致絕緣被覆老化,而無其他導致絕緣被覆老化之原因;③確定受煎台高溫影響之電源線仍在通電中;④確定係該受煎台高溫影響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而非其他電源線發生短路;⑤該受煎台高溫影響之電源線發生短路確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而無其他起火原因;然新竹市消防局之上開函文僅能說明此說之可能性,均無法確定煎台附近是否有外露之電源線受煎台之影響,亦無法確定係受煎台高溫影響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故上開函文所言,應係檢視現場物品配置圖,發現有煎台後,所為推測之詞,無法確認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既無用電過失,則被告所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又依鑑定人顏潤波於99年10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辦法判斷電源線是在電源開關裡面的電源線還是在裡面的電源線還是在什麼地方之電源線?)我們只是依據現場殘留電源線熔痕作判斷,沒有辦法判斷電源線的來源,我們找到電源線的時候,該電源線就是在地上,並不是接在總開關裡面。」、「(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不知道發現的電線原來裝置在何處?)是的,我不知道裝置的地方。(辯護人問:你在會勘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發現電線附近有插座?)沒有發現。」等語,可見鑑定人並無法判斷殘留電源線之來源及所在位置,自無法確認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係位於煎台旁之電源線,顯不能據此論斷係受煎台高溫影響之電源線發生短路。且鑑定人復證稱「(辯護人問:通電中,高耗能電氣如炸鍋長期使用的狀態下,電線會不會因為高溫使得絕緣體龜裂?)本身不放在高溫環境下,也可能因為長期使用而造成絕緣體被覆劣化。」,則除煎台高溫之外,亦有可能因長期使用而造成絕緣體被覆劣化,故在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位置不明情況下,並無法確認煎台高溫是否為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
⑶從而,據鑑定人之上開意見,一般人從外觀上均無法看出裸露在外電線有絕緣體劣化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專業人員,客觀上並無注意之可能,自無由科予被告注意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有「煎台高溫導致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之情事,被告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無由科予被告注意義務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2、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疑義,概查估價單所列之裝潢設備若於本次火災中燒燬,應有折舊之問題,而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繕之支出,尚不足以舉證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況估價單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資料均非明確,如○○路392號之「水電」報價35, 000元、394號報價40,000元、394-1號報價30,000元,惟「水電」修繕之內容為何?更換之物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為何?何以有此價差?394號之「油漆清潔」報價80,000元,394-1號「油漆整理清除」報價20,000元,何以有此價差?「清潔」、「整理清除」所指為何?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又於99年8月17日發生火災,原告如何確認目前房屋所受損害,係因本件火災所致。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不足為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94號之房屋,原出租予陳永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嗣於96年7月間,被告張婷茹、張秋雲承受該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經原告及陳永璋的同意,被告二人於該租約到期後繼續使用。
2、於98年3 月31日13時30分許,被告所承租之上開394 號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到同路段之394 之1 、392 號均屬原告所有之房屋。
3、被告因上開394號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以98年偵字第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並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被告二人拘役二十日在案。
四、兩造爭點:
1、被告對於所承租之上開系爭394號房屋發生火災,是否僅須負重大過失之責任,抑或係要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是否為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之約定?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如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所承租之系爭394號房屋之火災,僅負有重大過失責任;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
1、按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依系爭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稱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參以,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租賃契約第11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執前揭籠統之條款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2、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足徵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末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法律如衡量立法目的,就個別契約認為應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參諸此立法目的,認為此項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在侵權行為亦應有其適用;蓋此既已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亦足使競合之二請求權相互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故本件承租人因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者,因民法第434條已特別規定限於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承租人之失火如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並未就承租人即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證明有達重大過失即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張婷茹於96年7月起向原告張珮筠承租394號房屋,並與被告張秋雲共同經營西式早餐店,雖系爭承租之394號房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屋內及隔鄰392號、394之1號房屋遭燒燬之情,為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然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而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故出租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2、經查卷附之新竹市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書後,認:「依目擊火災發生之承租人(即被告張秋雲)、初期使用滅火器人員(即392號房屋使用人張珮筠之子謝定豪)指稱最先發現○○路394號前段西北側附近有明顯之火燄燃燒情形之供述、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災人員到達火警現場時,394號房屋外觀有火舌及濃煙(灰黑色)竄出之狀況,及現場勘查394號房屋、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燃燒後,屋內物品燒毀、塌陷、碳化、剝離、破裂、燒細、燒失、變形、煙燻、變色之情況及火流燒跡等情形綜合研判,應認○○路394號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處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又經勘查現場並清理起火處附近受燒毀之物品,發現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而起火處附近發現輕鋼架裝潢、木板牆、垃圾桶、電源開關箱及木櫃明顯受燒毀最為嚴重,其中電源配線殘留有短路熔痕,經採集殘留之電源配線殘跡物送火災鑑定研究室使用科學精密儀器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經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配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檢視該建築物電源總開關箱,雖已遭嚴重燒毀損,但仍可見無鎔絲開關大部分皆已呈跳脫現象,現場細查起火處後,僅發現處於通電中之電源配線可產生發火源外,餘皆未有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再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研判本案以西北側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排除原始電源配置不當、電源配線用電過載、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鏽蝕而短路、或因生物啃蝕電源線而造成短路等情況,本件火災原因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僅發現起火處採證之電源配線,經實體顯微鏡觀察法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現場勘查起火處鄰近有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顏潤波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公共危險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在勘驗火災現場時,在394號房屋煎台區附近找到電源線殘有熔痕,而認為係現場有裸露在外的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造成,參諸現場情況,排除其他上開可能原因後,認為以外露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故本件394號房屋失火原因,應係外露之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電源配線之絕緣體被覆因長時間遭受煎台之高溫影響而產生老化或龜裂現象,導致電源配線內之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
3、雖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於失火處發現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電源線經測量為3.5厘米平方(7根/每根0.8厘米)絞線,此類電源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於建築物配線,有該署99年12月20日函覆附卷可參,然本件火災鑑定人顏潤波於上開刑事案件時亦證稱:「(依照上開函文記載,是否會影響到你對於本次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不會。(原因為何?)現場我們依據清理後查獲的證據,我們認定扣案電源線為起火處殘留的電源線,我們將該電源線送實驗室鑑定,表示該電源線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表示該處為通電中狀態。(依上次審理庭期中作證內容及之前函文表示該電源線於通電中造成短路的原因是因為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導致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是否如此?)是的。(如果這個扣案電源線是建築物配線而非電器之電源線,則是否仍然認定同上?)我在鑑定報告書上第16頁開始寫明,我們排除其他原因後,是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但是現場採的電源線,是電器還是建築物電線,我們無法認定,我是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送實驗室鑑定的結果,電源線是處於通電中狀態所造成。(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如果電線是建築物配線且是在隔間牆內,則煎台之高溫是否仍可能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現場的隔間、配置我們無法瞭解,是否有裸露不清楚,但是我們找到起火處,並採集到電線,做綜合研判,定出火災發生起火原因,如果是建築物的電源線有裸露在外,長期處於煎台附近高溫,確實有可能造成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但是如果在隔間牆裡面的話,可能性較低。」等語,可知扣案之電源線,不論是否為建築物配線,其鑑定意見仍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同前,且該發生短路之電源配線,雖因房屋隔間牆已遭火燒燬而無證據直接證明是在隔間牆外之電源配線,惟因上開扣案電源配線外表被覆,因裸露在外長期受鄰近煎台之高溫影響而老化、龜裂,其內之導線在通電中欠缺被覆保護而相互接觸乃發生短路走火,故該電源配線應係配置隔間牆外面,且因外露而長期受煎台高溫影響老化、龜裂。
4、本件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承租394號房屋係經營早餐店,一般人或均能知悉早餐店因使用高耗能之電器如微波爐、大型電冰箱等,易有用電負載量大致生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之情,然本件失火之因既係電源配線因裸露在外,長期受鄰近煎台之高溫影響而老化、龜裂,其內之導線在通電中欠缺被覆保護而相互接觸乃發生短路走火,並非前述一般人所能查覺之負電量大所生之電線短路,且在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之情形下,客觀上實無法注意或察覺裸露在外之電線是否有絕緣體劣化之情形,此亦由前述鑑定人上開所述電源配線絕緣披覆劣化或龜裂可能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一般人從外觀上均無法判定等情可知 (同參上開刑案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96年7月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迄98年3月31日發生火災止,被告使用該租賃物尚未達2年,於合理使用情形下亦未至須檢修之程度,況被告既就電源配線未為任何更動,且租賃物之相關電源配線及導致失火之該電源配線客觀上亦無法證明於被告使用期間,已達須檢修、維護之程度,再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被告之早餐店並未營業,是被告就此租賃物僅為合理使用電源配線,並無一般人得認知之過載用電之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處,尚難認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六、綜上,本件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者,因民法第434條已特別規定限於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顯無據,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證明有達重大過失,故被告無須負失火及波及鄰房之394之1號、392號房屋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非租賃物之同路段394之1號、392號房屋因上開火災所生損害,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