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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原告
彭國政
被告
呂昆文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再就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內,其中針對該裁定附表編號2、3、4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嗣後原告又減縮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被告對原告之減縮聲明亦表同意,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至99年1月11日之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先後就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而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裁定,惟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小邱介紹而認識放高利貸之被告,前後僅向被告借款2筆金錢,第一次於98年10月借款,業經原告清償,第二次於98年11月16日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四千五百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予原告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嗣原告清償4期利息後無力償還,乃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詢問原告平常做何消遣,原告向被告透露之前曾玩職棒簽賭,然因賭輸而不想再玩,被告即告訴原告如不繼續簽賭即無法償還利息,被告明知原告須借高利貸度日,卻假好意提供網路簽賭帳號、密碼予原告,致原告陷入不可自拔之簽賭陷阱,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小邱等人為同夥,詐騙原告前往進行職棒簽賭,而系爭本票原告簽發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原因,均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上開職棒簽賭債務所為,並非被告有借予原告金錢所致,此有原證一之98年11月25日晚上11時13分被告傳送天下運動網帳號及密碼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可證,且被告更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加註「現金借貸」4字,以掩飾非法債權。但賭債為民法所不承認之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先前業已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扣薪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為辯,惟一般民間當鋪須提供擔保品始得借款,一個原告認識不滿4個月之朋友即被告,豈會隨意借貸鉅額金錢與毫無提供擔保物品之原告,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原告前債未為清償,被告竟仍陸續借與金錢,亦無有任何借據記載,此唯有以無本之簽賭或計畫性之詐賭始有可能性。又依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補充)第5頁附表(下稱異議狀附表)可知,系爭本票大部分有周期性,發票日幾乎均在星期二,係因簽賭每星期一結算一次,而且金額不規則之故,是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皆為職棒簽賭之賭債。

(二)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等意旨,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及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之前從事賽車競技活動及經營修車廠均已申請歇業,另有經營鮮靚烘焙王麵包坊,惟於98年後即查無相關資料,是被告堅稱有借貸如此多筆款項與原告,應有金融來往之資料,被告即應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

(三)原告確定被告第一次傳送職棒簽賭之帳號密碼資料予原告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下午5至6時之間,地點在被告先前所經營之竹北市中正西路之正昇修車廠,且連同該次,被告已傳送予原告相同職棒賭博網站之資料有兩次,98年11月25日該次乃係第三次之傳送資料,是被告所為原告欲以系爭簡訊證明積欠被告者為賭債,則原告自98年11月25日起方有可能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又主張98年11月24日原告所簽發本票,亦屬因積欠被告職棒簽賭債務所開立,時間上已不吻合之辯稱,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因遭人追討欠款,需錢孔急,於99年1月21日傳送被證一之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暫緩催款,幫助伊暫渡難關,足見原告對於有借款並請求暫緩乙事,應無爭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該日會傳被證一之簡訊予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稱說其幕後金主將從大陸返回,其要給該金主交待,乃不斷打電話向原告索討賭債,原告因此傳送該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避免被告有所動作,此簡訊僅是緩兵之計,且從該簡訊之內容,亦無從看出原告有承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貳、被告之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及86年11 月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等見解,原告應就其主張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之責。且雖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貸,惟此乃屬被告附理由之否認,依上開司法之實務見解,被告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殆屬無疑,此亦據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闡述甚詳。

二、原告提出原證一之系爭簡訊欲證明伊積欠被告者為賭債,倘原告主張真實,則原告自斯時(即98年11月25日)起,方有可能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又主張98年11月24日,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屬因積欠被告職棒簽賭債務所開立,時間上已不吻合,可證原告臨訟編詞,並非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賭債,顯非事實。

三、原告因遭人追討欠款,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並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然本票接續到期,原告均未付款,直至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5該張本票將於99年1月21日到期時,原告於當日傳送被證一之簡訊予被告,內容略為:「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準備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只能求家人幫忙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幫我撐一陣」等語,要求被告暫緩催款,幫助伊暫渡難關,足見原告對於有借款並請求暫緩乙事,應無爭執,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已就交付借款金錢予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四、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或被告同夥之職棒簽賭賭債等事實,並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99 年1月21日時傳送予被告之被證一簡訊內容,被告倘如原告所稱,係訴外人小邱等人共同詐騙原告簽賭之同夥,則原告何以於向警方檢舉小邱犯罪時,另特地傳送前開簡訊告知被告,實違乎常情。況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更自承:「確實我在本件之前也有『欠賭債』…我告訴他之前『我有簽職棒簽賭』但是輸的很慘」等語,足見原告染上賭博習性已非一朝一夕,更有自己簽賭之管道。又如原告上開所述,則原告顯係認為伊兩個晚上即積欠被告賭債200萬元,然原告所簽發之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其票額總計也僅824,000元,顯與二百萬元之金額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委無可信。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職棒簽賭組頭及傳送系爭帳號密碼給原告為真實(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因參與賭博與簽發票據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傳送系爭帳號密碼之簡訊一事亦無從證明原告係與被告對賭,是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二、被告另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惟被告迄今未持該等本票裁定,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將原證一帳號密碼之系爭簡訊內容傳給原告,其內容為「紅寶石會員;網址http://rb888.net;帳號︰bb6905;密碼︰a8888」等語。

四、原告於99年1月21日傳送如被證一所示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準備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只能求家人幫忙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幫我撐一陣」等語。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98年11月間因職棒簽賭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因賭博係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被告對原告自無請求權,應認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已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則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所傳送載有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系爭簡訊為證,其上載有「紅寶石會員:網址http://rb888.net,帳號:bb6905,密碼:a8888」、「密碼:a8888,從阿文pm11:13,09/11 /25。」等字,有系爭簡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簡訊係其所傳送予原告者亦不否認,惟辯稱:其非職棒簽賭組頭,亦未與原告對賭,僅係幫原告詢問帳號、密碼後傳送予原告等語。而從系爭簡訊之內容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有傳送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原告,至於被告係因經營簽賭網站、擔任組頭而取得該帳號、密碼,或透由其他管道取得該帳號、密碼,則無從由系爭簡訊得知,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傳送簡訊之原因自承:被告係幫其問職棒簽賭帳號、密碼後傳簡訊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所述上情,縱被告有傳送職棒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簡訊予原告之行為,原告也確有簽賭之事實,仍難認定被告即為該職棒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或組頭,否則被告自行告知原告簽賭之帳號、密碼即可,何以係被告幫原告詢問帳號、密碼後告知原告?甚且,原告對於被告確係擔任其所為職棒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或組頭,確有賭債發生,且其係與被告對賭,賭債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亦均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實難僅憑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即謂被告確為原告所簽賭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或組頭,原告所稱賭債確係發生於兩造間。再者,縱認原告確係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用以清償該等賭債,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賭債間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積欠被告賭債所生,尚屬無據。

(三)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可知被告係於98年11月25日傳送載有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系爭簡訊予原告,縱如原告主張,其確係因此積欠被告賭債,則被告係於98年11月25日始將簽賭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原告應自斯時起始有發生積欠被告賭債之可能,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簽賭積欠被告賭債824,000元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上第二欄載明:「第一期簽賭輸約70,000元,據被告說向別人調錢給上組加7,000元10天一期利息」等語,並於98年11月24日簽發金額為77,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易言之,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98年11月25日前,原告即已簽發系爭本票中之一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則此非僅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始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相符合,且亦可認定原告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前即有簽賭事實,自難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即認原告所積欠賭債係被告造成者,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原告雖繼而主張被告第一次傳送簡訊之時間係98年11月16日左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第一次傳送簡訊之確切時間及證據亦無法提出說明之,自不足採。遑論原告自承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前即有職棒簽賭行為(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無從以被告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遽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者。

(四)此外,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已註記「現金借貸」等字語,形式上已可認原告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應不致願意為「現金借貸」之註記,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刻意規避賭債而令原告書寫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云云,然被告係抗辯原告應就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未就借款進一步舉證證明,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參以原告亦自承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積欠賭債,且有向被告借款,第一次係於98年10月借款,第二次於98年11月16日借款3萬元,並簽發交付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等情(見本院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100年2月24日補充狀),而原告於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調查時,亦供承:系爭本票是簽賭借款之擔保等語(見100年他字第60號偵查卷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案卷(含100年他字第60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亦曾傳送內容為「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準備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只能求家人幫忙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幫我撐一陣」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有該簡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係原告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是以,在原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在債權未確定前,執行程序仍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因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形式上終結,惟該薪資債權仍未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亦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確定後,被告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案卷查核屬實。然本件原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被告對其無請求權之妨礙請求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請求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

附表:

┌───────────────────────────────────┐│附表:100 年度訴字第 365 號 │├──┬──┬────┬────┬──┬─────┬──────┬─┬─┤│編號│發票│票 面 │得為強制│到期│利 息 起│本票號碼 │年│備││ │日 │金 額︵│執行金額│  │   │ │利│考││ │ │新 台 │︵新 台│日 │ 算 日︵ │ │︵│ ││ │ │幣︶ │ 幣︶ │  │ 至清償日 │ │% │ ││ │ │ │ │  │止︶  │ │︶│ │├──┼──┼────┼────┼──┼─────┼──────┼─┼─┤│001 │98 │77,000 │77,000 │98 │98 年 12 │CH-NO-768931│6 │ ││ │年 │元 │元 │年 │月 4 日 │ │ │ ││ │11 │ │ │12 │ │ │ │ ││ │月 │ │ │月 4│ │ │ │ ││ │24 │ │ │日 │ │ │ │ ││ │日 │ │ │ │ │ │ │ │├──┼──┼────┼────┼──┼─────┼──────┼─┼─┤│002 │98 │230,000 │230,000 │98 │98 年 12 │CH-NO-791871│6 │ ││ │年 │元 │元 │年 │月 30 日 │ │ │ ││ │11 │ │ │12 │ │ │ │ ││ │月 │ │ │月 │ │ │ │ ││ │30 │ │ │30 │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 │ │ │├──┼──┼────┼────┼──┼─────┼──────┼─┼─┤│003 │98 │280,000 │280,000 │99 │99 年 1 月│CH-NO-768932│6 │ ││ │年 │元 │元 │年 1│9 日 │ │ │ ││ │12 │ │ │月 9│ │ │ │ ││ │月 9│ │ │日 │ │ │ │ ││ │日 │ │ │ │ │ │ │ │├──┼──┼────┼────┼──┼─────┼──────┼─┼─┤│004 │98 │62,000 │62,000 │99 │99 年 1 月│CH-NO-768937│6 │ ││ │年 │元 │元 │年 1│15 日 │ │ │ ││ │12 │ │ │月 │ │ │ │ ││ │月 │ │ │15 │ │ │ │ ││ │15 │ │ │日 │ │ │ │ ││ │日 │ │ │ │ │ │ │ │├──┼──┼────┼────┼──┼─────┼──────┼─┼─┤│005 │98 │175,000 │175,000 │99 │99 年 1 月│CH-NO-748887│6 │ ││ │年 │元 │元 │年 1│21 日 │ │ │ ││ │12 │ │ │月 │ │ │ │ ││ │月 │ │ │21 │ │ │ │ ││ │21 │ │ │日 │ │ │ │ ││ │日 │ │ │ │ │ │ │ │└──┴──┴────┴────┴──┴─────┴──────┴─┴─┘

全文 10,349 字 · 4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131-142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