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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更字第 1 號 刑事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明龍

主文

蔡明龍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服刑期間始發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係違法裁判,漏未將聲請人自首事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減刑條文,聲請人遂於98年間依96年減刑條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改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23日自臺東監獄武陵分監釋放為止,共執行1 年又51天,已逾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之1 年1 月。國家依據違法之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逾期執行21天,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規定,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等語。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41條,且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9 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無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抑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害人均得請求國家補償(賠償),且其補償範圍均係依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此部分並無二致。惟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對於補償請求權設有限制,其中第3 款明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而新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已重新訂定排除或減少補償請求權之規定(刑事補償法第3 條至第5 條、第7 條),故依新法規定,不得僅以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即當然排除其補償請求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顯然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蔡明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2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於97年3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2 月,聲請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3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23日獲釋(總計入監執行1 年1月又21日),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96年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減刑等由,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諭知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減刑裁定已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6年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制定,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法院於裁判時,應注意被告犯行是否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刑,俾落實政府減刑之寬典,並維護減刑人犯依法享有之權益。至於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可能因減刑裁定後期間之回溯,發生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之時,96年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漏未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聲請人減刑,第三審最高法院並未察覺,執行檢察官亦遲至98年11月間始於發現後聲請法院減刑,致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自與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度台覆字第106 號覆審決定書發回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合於96年減刑條例第6 條減刑之規定,詎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漏未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第三審最高法院及執行檢察官亦均未察覺,即於97年10月3 日將其發監執行,至98年11月23日方獲釋放(總計入監執行1 年1 月又21日),嗣臺灣高等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申言之,倘法院及時正確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96年減刑條例,聲請人本來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即可,然因未適用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致聲請人入監執行1 年1 月又21日,已逾本須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逾期21日之部分,洵屬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自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本旨。

㈢再者,聲請人固亦未及時提出本案因成立自首而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但聲請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何況就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法院應該本乎職權認事用法,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自不能僅憑此點,據以認定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 條至第5 條、第7 條),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21日,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僅因96年減刑條例之寬典,經減刑而導致逾期部分形成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兼衡法院漏未適用96年減刑條例之情節、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職業、身分、經濟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6 萬3 千元(3000×21=63000)。

據上論斷,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全文 3,400 字 · 1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6 期 2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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