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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13 號 刑事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即被告
許萬德

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刑補字第7 號決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萬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零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萬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8年7 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42日。嗣該案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21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始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固於102 年4 月16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書上蓋印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日期為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然其既係在本件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6 月17日拘提,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開始訊問時間為98年6 月17日下午10時48分,結束訊問時間為翌日凌晨0 時許),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98年6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訊問後,准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98年6 月1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刑工保字第21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 份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8年6 月17日經警逮捕時起至同年7 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43日,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42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又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之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現場蒐證照片,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年屆4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受羈押前,係擔任工地臨時散工或駕駛計程車為業,前者1 天收入約1,500 元,後者1 天可賺約2,000 元等語在卷(參本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卷第15頁),且其曾有持有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8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43日,准予補償150,500 元(計算式:3,500 元×43日=150,5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全文 3,941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3 期 1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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