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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7 號 刑事
- 即被告
- 賴志誠
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9年度訴字第207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賴志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逮捕,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99年6 月29日交保時止,共計受羈押60日,惟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7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檢附上開判決書正本,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請求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36頁),是聲請人確係在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2月26日)後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前於99年5 月1 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拘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6 月29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是日因具保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60日之事實。
(三)而本件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表示不知所走私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均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65頁),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末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9日訊問時陳明:伊遭羈押當時,有自己的倉庫,在做普洱茶大批發,本來打算自己開店賣普洱茶,已選在臺中開店,店內有一名員工,因受羈押而無法順利開店,經具保釋放後,伊也沒有再去做零售生意,仍維持原大批發的生意,且伊原本有個女友,遭羈押後,女友以為伊在做壞事,於是就分手了,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律師費用約花了30萬元,上開普洱茶店面裝潢總共花了100 多萬元,店開不成後,伊就把店面還給屋主,裝潢也都送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同頁背面),並提出該店面及倉儲照片共5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45歲,經營普洱茶買賣之身分與社會地位,並考量其無法順利開店、羈押期間經濟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失,因羈押而與女友分手、遭親友誤解、家庭失序、人格貶抑、名譽損害之精神上痛苦,暨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身體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80,000 元(即3,000 ×60=180,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