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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2 號 刑事
- 送達代收人
- 舒正本 律師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進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進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陳進裕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裁定羈押,迄至民國96年3 月23日起訴送審,始由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44日。然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絛第1 項第1 款、第3 絛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就前揭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形存在,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 絛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悉如前述。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且為警察人員,聲請人無辜遭羈押長達44日,考績晉升均受影響,前途因而葬送,親友同事每投以有色眼光,使聲請人在警界遭同仁長官歧視,精神至感困擾,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匪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 絛第1 項第1 款1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准予按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共計給付220,000 元(計算式: 5,000 元×44日=220,000元) ,以維人權是禱。
二、按冤獄賠償法雖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並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陳進裕主張發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 年8 月31日以前,即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前,本案即應適用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5 時15分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6年3 月22日(惟聲請狀誤載為96年3 月23日,容有誤會)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自受逮捕之日起至停止羈押之日止計為44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39號、95年度偵字第28935 號96年2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9 頁)。嗣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2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2日院鼎刑月97矚上重訴58字第100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核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賠償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2 月7 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6年3 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44日,准予賠償176,000 元(計算式:4,000 ×44=176,000 ),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