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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3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3 號聲 請 人 吳玉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9 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玉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件槍砲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而犯案槍枝仍未尋獲,認有刑事訴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至同年3 月9 日起訴送審,始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共受羈押43日之執行。
㈡嗣本件槍砲案件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該院99年上更㈠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0 年2 月1 日確定。
㈢是聲請人就本件槍砲案件,有依刑事訴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存在,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標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准予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是本件槍砲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前,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而執行如理由一、㈠所示之羈押43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件槍砲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99年1 月29日釋字第670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㈡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事由,否准聲請者,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下,應斟酌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是否其於受羈押當時,就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等情節,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始可依本條項款否准聲請。
㈢查以,本件係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陳阿民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6889 號之槍砲案件,依陳阿民供述,認聲請人與陳阿民有共犯關係,而以逕行拘提之方式,於96年1 月26日由警將聲請人拘提解送地檢署,經偵訊後,認該案尚有陳阿民指述之共犯「小方」未到案,作案持用之槍枝亦未查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於陳阿民犯案後,自承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陳阿民並在臺東與陳阿民會面,依陳阿民指訴,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小方」尚未到案,而作案槍枝亦未查獲,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依上開聲請人受羈押過程之事實,參酌於本院羈押庭審理當時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就該等羈押要件事由,依卷內事證,聲請人除自始即否認犯行外,對其交付金錢予陳阿民並與陳阿民會面之原因,均詳細陳述各該原因事由而辯稱與陳阿民之本案犯行無關,且坦承其雖知悉「小方」該人,惟與「小方」並不太熟識,應能透過關係找「小方」出來等語,是聲請人於羈押當時,並未有任何之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涉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情節;而本案經起訴審理後,除認陳阿民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之陳述,均先後有歧異外,依證人與通訊監察等其他證據,亦可認聲請人辯稱之交付金錢情節,非屬虛偽,是聲請人於羈押當時受羈押,係受限於羈押庭當時客觀上現存且不及查證之陳阿民有瑕疵之指訴所致;此外,亦查無同條其他各項所載之事由存在。
㈤是依上開事證,本院准予羈押之裁定,固查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惟就聲請人其受羈押,亦查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條其他款之事由存在,而其提出本件之聲請,亦未逾同法第8 條規定之聲請賠償之二年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賠償,係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槍砲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3日,且無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遭受羈押時年滿49歲、業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7 頁),依其身分地位、職業收入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害,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當時之最低工資、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均較目前之標準為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之賠償標準,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129,000元(3, 000X43=129,000 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