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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7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即被告
許原銘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原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原銘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 月7 日經逮捕,同年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3 月22日,經同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44日。然該案經同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身為警察執法人員,具備公務員身分,竟遭冤枉羈押在看守所內,與一般作奸犯科之人同處一室,備受嘲弄,使聲請人極感痛苦,又羈押當時聲請人之妻甫生產2 日,聲請人竟遭羈押,再再使聲請人及家屬精神、名譽均受嚴重傷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准予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共計給付220,000 元(計算式: 5,000 元×44日=220,000元) 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後,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6年3 月22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自受逮捕之日起至停止羈押之日止計為4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9號96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核閱屬實,且有前開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嗣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計44日一節,堪以認定。復核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出生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且其當時擔任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其有正當職業,且具相當社會地位,而其受羈押期間即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受羈押時併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程度更甚一般,併衡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對家庭之衝擊,及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無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歸責事由,然本案裁定羈押理由係本於證人指述等事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羈押裁定亦無違法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44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176,000 元(即4,000 ×44=176,000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全文 2,428 字 · 1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3 期 1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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