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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6 號 刑事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金泉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金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2 日,經本院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245 號),迄99年5 月21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0日。該案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不得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96 號、99年度偵字第8800號),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3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1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申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 3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2 日10時3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逕予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同日12時15分許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曾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予以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偵抗字第44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迄99年5 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旋即釋放聲請人等情,有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4 月2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偵抗字第443 號裁定、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偵抗字第443 號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第36頁至第39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是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4 月2 日逮捕時起至同年5 月21日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50日,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屆39歲,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當時職業為拆屋清運工(見99年度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71頁),其曾有2 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及其受羈押期間共計50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5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 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全文 2,813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5 期 1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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