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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7 號 刑事
- 即被告
- 賴挺瑋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5號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賴挺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5 月2 日止,受法院羈押共計145 日(聲請狀誤載為142 日)。該案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所載,其係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而依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11日始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於當日繫屬於法院,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法律既已經修正,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17442 號),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1 年5 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復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有卷附「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8 月13日繫屬本院,復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緝獲,復經移送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案發後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7年3 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於同(7 )日裁定准以2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禁止出境、出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訊問後,於97年4 月23日裁定准以2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禁止出境、出海,經具保人於97年5 月2 日出具保證金後,同(2 )日釋放聲請人,其後未再因本案入所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13日板檢榮宙96偵8766字第7596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本院送達證書4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4 份、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本院97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本院97年4 月23日、97年11月4 日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82 至185 頁、第227 至228 頁,原審卷卷三第3 頁、第18至21頁、第199 至202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8號卷第7 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6 號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卷四第138 頁及反面、第147-1 頁、第148 頁,原審卷卷六第258 頁及反面),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予以計算,聲請人自96年12月10日經警逮捕到案時起至97年5 月2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45 日(97年為閏年,計算式為:22+【31+29+31+30+2 】),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受羈押共142 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既係以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5 月2 日止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須先檢視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8 條內容即可得知。茲查:
1.聲請人於96年4 月14日出境,迄至96年12月10日始入境乙節,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二第376 頁、第457 頁、第492 頁,原審卷卷三第3 頁),然本件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嫌,係因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96年4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基隆市○○區○○○路000 號及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等地,分別查獲同案被告許德威、張凱翔、陳其銘,復經比對、分析監聽相關資料,始認聲請人亦參與其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逕行搜索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卷二第9 至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二第543 頁、第546 至547 頁),而同案被告許德威、張凱翔、陳其銘為警查獲後,即處於受公權力拘束之狀態,嗣並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4 月14日裁定羈押,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紙、本院押票3 紙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二第336 至338 頁反面、第365 頁及反面、第367 至368-1頁),聲請人既非當場為警查獲犯行之人,且起訴書所認與其具共犯關係之許德威、張凱翔、陳其銘,自查獲後即處於受公權力拘束之狀態,則聲請人於上開同案被告經查獲後2日,搭機離境,是否即係因聽聞風聲而畏罪潛逃,已非無疑。又本件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稱伊之所以出境,係依預定行程前往大陸珠海處理販賣零食之事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 號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賴睿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二第483 至484 頁),亦大致相符;再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係循正當途徑入境返臺,且返臺前其母即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29日閱卷,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聲請閱卷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三第1 至3 頁),倘被告確係畏罪潛逃,焉有於已知遭起訴後,仍循正常管道入境,自投羅網之理?自難僅憑聲請人於同案被告為警查獲後2 日離境,即逕認其對於遭本院裁定羈押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範圍,決定補償金額。
2.爰審酌聲請人國中畢業之學歷,遭羈押時年屆30歲,其自陳受羈押前職業為水電工,並在大陸開設商行,販售零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二第377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 號卷第133 頁反面),又其於受羈押前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聲請人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及其受羈押期間共計145 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3萬5 千元(計算式:145 3,000)。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