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更字第 2 號 刑事
- 即被告
- 吳宜璋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2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前決定(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101 年度台覆字第62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宜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璋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99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嗣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繼續羈押,而自99年3 月11日另案執行,是聲請人自99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受羈押28日,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計算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99年2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檢察官並於於99年3 月9 日,就聲請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9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嗣因聲請人自99年3 月11日另案發監執行而撤銷羈押,而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99年11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99年度訴字第6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28日(即自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0日),堪予認定。
㈡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又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聲請人於98年7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101巷5 號1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與殘渣袋各1 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另證人賴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於98年7月5 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所持手機門號,確有證人賴緯德於上揭時間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亦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背面頁),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僅因證人賴偉德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檢察官調閱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證人賴偉德間之對話內容,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心證,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換言之,被告並非無犯罪嫌疑,僅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何況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諭令限制住居,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逃匿之通緝原因,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12月30日板檢慎偵誠緝字第9024號發布通緝(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3 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稱:伊沒有固定的住居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刑事卷宗第3背面頁),益徵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以致遭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經訊問後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27歲,其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等學歷、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1,0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計28日,准予賠償2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