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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17 號 刑事
- 即被告
- 王志為
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志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 7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9年 9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52日(聲請狀原記載受羈押40餘日,應屬誤算)。嗣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之規定,請求計算賠償金額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 1項或第7條第 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志為前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乃於95年3 月24日發佈通緝令,於99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自大陸返臺在金門即遭逮捕,於同日下午5時 許解送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接受詢問,其後自同日下午6時40分起至翌(28)日下午3時許止為在途解送期間(在途解送期間為20小時又20分)。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解送至本院,並經本院訊問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罪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係為逃避另案之刑事執行而潛逃大陸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卷第16頁反面),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並於99年8月4日撤銷通緝,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通緝案件書暨所附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本院95年3月24日95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287號通緝書、99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歸案證明稿、押票、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參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251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嗣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准予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亦即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即遭逮捕,並於同年7月28日裁定羈押,99年9月16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其既於99年7月27日即遭逮捕,直至99年9月16日始獲釋放,依據前引規定,其受羈押日數應為52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無罪確定判決前確有羈押達52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人稱羈押之日數為40餘日,顯有誤算,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8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本院係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自始堅詞否認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㈣聲請人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逃匿而行蹤不明經法院通緝到案,對於受羈押之事由,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4歲,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於調查筆錄時稱係以漁為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聲請人之99年 7月27日調查筆錄)、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 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以補償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52日核計,准予補償104,000 元(即2,000 元×52日=104,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