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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
被上訴人
劉育瑋
被上訴人
劉育菱
被上訴人
劉育嘉
被上訴人
劉育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要旨

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人,而基於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託法第 5 條第 3 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上訴人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權利為劉○榮所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其中編號24、25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繼承,並依序於92年12月25日、93年12月2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號『榮一』案」,及於97 年3月4 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將系爭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須將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始得進行變更並申請建築,土地所有權人就回饋部分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否則維持原計畫。高智明因而整合如附表二所示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捐贈人),於99年9月9日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受有土地增值及取得國有畸零鄰地申購資格並完成申購之利益,致捐贈人之一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劉敦榮。劉敦榮已委任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劉敦榮之捐地行為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給付。倘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特定土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 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75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敦榮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此意定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法之所許;縱認合法,其授權範圍亦不含請求給付金錢。且上訴人於103年10 月間起訴時,該委任關係已因劉敦榮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劉敦榮之捐地行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主體為劉敦榮。劉敦榮雖於100年3月間出具委託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然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訴訟擔當,原則應加以禁止;例外如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前揭所述情形,自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575萬1,82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人,而基於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上訴人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權利為劉敦榮所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全文 2,555 字 · 1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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