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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二 章 評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評選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案管理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專案管理人員中二分之一以上須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六、廠商所應具備與招標案類似之服務經驗。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八、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費方式。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條第八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 二、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五、如期履約能力。 六、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七、價格。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第十二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主。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應由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審查疏失、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 十、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一、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二、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 十三、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十四、契約之終止與結算規定。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專案管理之評選,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