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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 異動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 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憲法法庭之席位布置如附圖。

第 3 條
  1. 憲法法庭設大法官席、書記官席、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聲請人席、相對人席、鑑定人、證人席、關係人席及旁聽席,並設發言台。
  2. 審判長得視審理案件需要,調整席位。
第 4 條

大法官席後方兩側靠牆處各置國旗一面。

第 5 條

憲法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及兩側設活動門。

第 6 條

庭務員及法警於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憲法法庭勤務,不另設席位。

第 7 條

旁聽席酌設記者席。

第 8 條

大法官由法庭後方左右門進出,其他人員由法庭前方左右門進出。

第 9 條
  1. 審判長席桌面設置法槌,供審判長使用。
  2. 審判長使用法槌,準用法槌使用要點之規定。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予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

第 1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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