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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六章 公設辯護人室

§ 38–436

38
  1.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2.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41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