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 39 條,公設辯護人在執行職務時,應受到院長的行政監督。這表示院長有權監督公設辯護人的行政業務,確保其遵守法規並恪守職責。例如,如果公設辯護人在辯護案件中有不當行為或失職行為,院長可以對其進行監督、追責或處分。這種監督制度有助於維護法院的專業和公正形象,確保公設辯護人在執行工作時遵守法律道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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