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1.0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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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本會應於受理申請許可處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本會就許可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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