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42.05.22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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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羣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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