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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群治罪條例2性質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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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羣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殘害人群罪的性質與範圍在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2條中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條例,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並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將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是具體的行為: 1. 殺害團體之分子:指故意殺害屬於該團體的成員。 2. 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指對團體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嚴重傷害,使其受到重大損害。 3. 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指以特定的生活條件限制或壓迫該團體,使其全部或一部分成員被迫歸於滅絕的狀態。 4. 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指透過強制手段阻礙團體成員的生育能力。 5. 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指誘使或強制兒童離開其所屬的團體。 6. 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指使用其他詭計或不正當手段破壞該團體,使其滅絕。 根據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對於未能成功實施上述行為的未遂犯罪也會受到懲罰。 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3項,對於預備或陰謀犯上述犯罪的人,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2條

立法沿革 1

(0420508 制定)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420508 制定)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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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羣罪,處死刑、無期徒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