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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十 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後,應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
  2. 前項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審慎擬定之。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一項規定表明意見前,宜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他造之意見內容;如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或對第一項事項意見歧異者,並宜充分討論協商之。
  1. 法院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尊重其意願。
  2. 當事人、辯護人雙方對如何調查證據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由法院酌定之。
  3. 法院為前二項之決定,並得審視案件具體情形,基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妥適訂定具實效、效率、順暢、易於理解且對兩造公平之證據調查程序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2.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4.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5.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6.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1.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2.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3.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科刑資料之調查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得視案件具體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調查有關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完畢後暫時休庭,始調查科刑資料。 二、由審判長於調查科刑資料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該等資料之性質及意義。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四、於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辯論完畢後,始調查科刑資料。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內容、範圍相同之證據業經提出調查者,有必要,不宜重複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