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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7 條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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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法院在擬定證據調查次序時,應注意到對被告就被訴事實的訊問,或者調查可作為證據的被告自白,應該在有關犯罪事實的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對被告的訊問和被告自白的使用符合證據法則,並避免因此影響其他證據的調查和正確性。這意味著在進行被告訊問和被告自白的調查時,法院應優先進行其他證據的調查,以確定其與被告訊問或自白是否相符。 舉例如下: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在警方訊問的過程中承認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法院在調查此自白是否有效作為證據時,應在進行其他證據的調查後再做判斷。例如,法院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證人證詞、視頻監控或物證等,來補充並驗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和可信度。只有在完成這一步驟後,法院才能考慮使用被告的自白作為證據來判斷案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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