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9.2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一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司法院為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得於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下,依據各級法院之規模、法官員額、預估適用案件數量等情事,指定設立國民法官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院。
-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案件同時屬國民法官專庭與其他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 上級審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抗告、上訴及其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準用前二項規定。
- 國民法官專庭之分案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由各級法院本於法官自治原則,於事前擬定規範明確、內容合理之通案性規則,妥為定之。
-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 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
- 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宜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 一、案件繁雜程度。 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七、其他相關情事。
-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之情形,如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第二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
第三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一章 通則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評議秘密,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其所稱個別意見陳述,並不包括判決書已記載之事項。
-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包括: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及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規定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 參與審判之國民對於保密義務之範圍有疑惑者,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盡力釋疑之。
- 前項釋疑,得說明下列事項之揭露,而未涉及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之環境、設施、服務與氛圍。 二、於公開法庭中,一般人均得見聞之事項。 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 四、選任期日到庭通知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選任程序說明書及審理計畫書記載之事項。 五、判決書記載之事項。 六、審判長或法官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以下簡稱審前說明程序)中說明之內容。 七、審判長或法官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疑惑(以下簡稱請求釋疑)、確認問題、評議或其他程序中說明之法律原則。 八、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開庭表現之印象。 九、參與審判之心得、感想。 十、其他非屬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之事項。
-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第二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一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第二節 一般消極資格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者。但其職務僅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各部門、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第三節 本案消極資格
第四節 拒絕參與審判之事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指於該等學校完成註冊入學手續而具有學籍之學生。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一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 審核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
- 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 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法院發給聘書時起至所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為止。
- 地方法院設置審核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
- 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並於委員變動時更新之。
-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 審核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
- 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規定被解任者,由其職務代理人遞補缺額,或由地方政府另行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之。
為妥適辦理審核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
第二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寄發本法第二十條之書面通知(以下簡稱備選國民法官通知)。
-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之人已被抽選為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於複選名冊使用年度可能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 二、備選國民法官經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前,無庸到法院之意旨。 三、國民法官制度概要說明。 四、聯絡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之電話。 五、防範詐騙之宣導。
- 第一項之通知應併檢附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之調查表,詢問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二、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於當年度特定期間有不便參與審判之情形。
- 前項第二款中,屬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事由者,並宜請備選國民法官填載於次年度結束前是否預料其情形仍繼續存在。
- 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地方法院認為有助於使國民安心參與審判之資訊,亦得提供之。
第三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 審核小組依本法第二十條之備選國民法官申告內容,認為有再次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必要者,得再為審查。
- 審核小組依前項審查結果,認為備選國民法官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將其由複選名冊移除,並更正複選名冊。
- 前項之移除及更正,應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決議,除保留移除紀錄外,並註明更正複選名冊之日期及版次。
- 前二項情形,地方法院應以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所定方式公告更正複選名冊之要旨、更正前後複選名冊之人數,及將移除之理由與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
- 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地方法院宜儘速通知該備選國民法官已將之由當年度複選名冊移除之意旨。
第四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第五節 選任程序期日
- 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選任期日程序不到場者,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定不選任之聲請,由辯護人為其行使之。
-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向被告確認是否全權委由辯護人行使前項聲請事宜。
-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
第六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 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 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四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第五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地方法院應設置專用之國民法官諮詢電話及窗口,整合各項服務流程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專責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需求或疑問。
- 前項電話或窗口專責人員應以懇切負責之態度,適時提供諮詢之人需要之協助或轉介適當之資源。
- 地方法院應查考人格特質、工作態度、日常工作表現與學識能力,慎選合適之人擔任第一項專責人員,並妥為考核其服務情形,服務成績優良者,宜給予適當之獎勵。
- 司法院、法官學院與地方法院應致力於第一項人員之教育訓練,並鼓勵其自主學習。
- 第一項專責人員,得由國民法官科、其他專責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之人員任之。
- 司法院與地方法院得持續致力於改善各項軟、硬體設施,並整合介接不同領域之資源,以充分照料參與審判國民之需求,減輕其勞費與心理負擔,完善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一章 起訴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一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 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 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 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 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 辯護人、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 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 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 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 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 前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當事人於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者,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並得先行退還當事人。
-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退還證據前,命當事人先行以書面提出證據標目或說明待證事實。
-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事項,分由管轄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處理之。但地方法院分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被害人之保護及訴訟參與,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章 證據
第一節 鑑定
- 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
- 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第二節 勘驗
第三節 具有刺激性之證據
- 有關證明犯罪行為或被害結果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其包含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者,得審酌下列事項後,審慎決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及方法: 一、依本案爭點是否確有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二、未調查該證據對認定事實或科刑之影響。 三、有無其他替代之證據或調查方法足以達成相同之舉證目的。 四、是否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之目的為之。
- 前項證據之調查聲請,法院如認為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即使藉由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以適當方式調查;其情節嚴重者,得駁回之。
第四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第五節 品格證據
第四章 準備程序
第一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案件爭點之整理,包括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之確認與整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裁定,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
-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擬定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與待證事實。 二、與辯護人聯繫,確認被告對起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 三、即時開示證據予辯護人或被告。 四、與辯護人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五、慎選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 六、依法院所定期限提出書狀或陳述。
-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除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項以外,並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儘早與檢察官聯繫,並確認起訴事實、範圍、法條及依據之證據內容。 二、請求檢察官開示證據。 三、確認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四、擬定辯護策略並明示被告主張。 五、於聲請調查證據時即時開示證據予檢察官。 六、與檢察官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第二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法院得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為以下之處理:
一、確認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擬定初步進行之方針。
二、確認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開示證據之狀況。
三、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四、確認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辯護人對程序進行事項之爭議。
六、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事項。
第三節 證據開示
第四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證人準備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
- 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
- 證人表明到庭有困難或不願到庭者,檢察官、辯護人宜以懇切態度了解其原因,如有必要者,並得視實際需要,說明下列事項,或協助證人獲得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照料或保護措施: 一、刑事審判程序。 二、交互詰問之流程。 三、法院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拒絕證言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項。
- 經為前項之處置後,證人仍表明不願到庭者,聲請傳喚證人之檢察官、辯護人得向法院陳報其情事,請法院督促證人到庭。
-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應致力採必要措施,確保證人於審判中自由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 證人表明其所在地與法院路途遙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難以到庭者,法院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協助證人申請預借旅費、協助安排適當住宿處所、協助證人向雇主請公假、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照料措施。
- 證人表明到庭不能自由陳述者,法院得詢明原因,且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隔離證人與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時,應致力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於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之情形,並應利用被告所在與法庭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證人陳述之內容及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司法院或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規劃建置證人服務措施,以適當方式對證人解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於證人有疑惑時提供相關諮詢或介紹導覽,使證人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並能安心到庭作證。
第六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第七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第八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考量下列事項,酌定合理之期間: 一、本案複雜程度。 二、爭執事項之有無及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 四、檢察官、辯護人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數量。 五、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 前項期限,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檢察官或辯護人。
- 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法院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以免妨害程序之順暢進行。
第九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 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
第十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後,應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
- 前項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審慎擬定之。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一項規定表明意見前,宜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他造之意見內容;如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或對第一項事項意見歧異者,並宜充分討論協商之。
- 法院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尊重其意願。
- 當事人、辯護人雙方對如何調查證據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由法院酌定之。
- 法院為前二項之決定,並得審視案件具體情形,基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妥適訂定具實效、效率、順暢、易於理解且對兩造公平之證據調查程序。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惟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範圍相同之證據業經提出調查者,非有必要,不宜重複調查之。
第十一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考量下列事項,保留相當彈性及應變可能;並得先安排預備庭期,以因應審判期日之突發狀況: 一、起訴事實、被告答辯及爭點整理之結果。 二、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與所需時間。 三、起訴事實、爭點及證據之繁雜程度。 四、當事人、辯護人預定行開審陳述及辯論之時間。 五、預定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及補充訊問或詢問之時間。 六、預定釋疑之時間。 七、預期證人、鑑定人到庭之可能。
-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注意保留充裕之評議討論時間。
-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審判長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
-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認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變更或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第十二節 準備程序之終結
第十三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第五章 審前說明
陪席法官得依審判長之指揮,解說審前說明之事項。
- 關於審前說明之事項,應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適當時間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
-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關於審前說明內容之建議。
-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前項意見或建議之提出期限。
- 第二項意見或建議未獲採納者,檢察官、辯護人得請求將其情形記明於筆錄。
- 審前說明,除審判長或法院認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外,不公開進行之。
- 檢察官、辯護人均得請求於審前說明在場。
- 審判長經檢察官、辯護人請求,認為適當者,得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於法院內之其他處所見聞審前說明之過程。
為使審判長得以簡明易懂方式說明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研擬審前說明事項之範例供法院參考。
第六章 審判程序
第一節 通則
-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為訴訟行為,應合乎公平審判之理念,並不得有下列陳述或行為: 一、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二、單純以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之表現,並非基於實際行為給予正當評價者。 三、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煽惑他人犯罪或其他不正當之表現。 四、非基於事實或證據、顯然不具關聯性或具有誤導性之意見或推論。 五、其他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陳述或行為。
-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認為單純訴諸情感之陳述,已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作成理性判斷之程度者,亦同。
-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外不得為有害國民法官法庭公正審理之行為。
- 有前項行為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按其具體情節,法院認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處理之。
第二節 起始程序
第三節 開審陳述
第四節 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第五節 證據調查
第一款 通則
第二款 書證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規定告以證據之要旨,宜注意以易於理解方式說明其內容,並得視情形以簡要方式敘述之,不拘泥於特定形式。
第三款 物證
第四款 人證
- 請證人、鑑定人使用替代原物之道具輔助說明或由他人協力重現特定情景者,應注意不得造成不當之誤導,且不得逾越證人親身經歷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之範圍。
- 前項行為,應事先釋明道具與原物具實質相似性,或說明模擬計畫及得重現之程度、範圍,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實施之。
- 審判長為前項決定時,應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有無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但書各款所定禁止之情事。
- 第一項道具或模擬計畫應事先給予他造檢閱或確認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為向證人確認特定事實,或因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為喚起其記憶,而認有必要者,得向其提示文書或證物詰問之。
- 前項情形,應注意文書內容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證人、鑑定人提出自行準備之資料者,經詰問之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內容後,得使證人、鑑定人以該資料輔助陳述之。
-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依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 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 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第六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 當事人、辯護人於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得於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或數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當日庭期結束前一併提出。
- 有事實足認證據確實難以依前項期限提出之情形,如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適當記錄其內容,並經他造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得於法院許可之適當期間內提出。
- 第一項事項,由法院或審判長定之;並得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決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始行發還之。
第七節 詢問被告
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準用之。
第八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規定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者,宜於關於罪責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第九節 辯論程序
第七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請求釋疑程序準用之。
第八章 終局評議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 評議程序,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以下簡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應參與。
- 評議討論之空間應注意評議秘密及隱私維護。
- 評議程序應另行安排備位國民法官之專用席位,使其得以見聞評議之經過。
- 除前二項規定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評議程序準用之。
備位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如其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經勸導後仍不聽從審判長指揮,致妨害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由法院予以解任並命其離開評議室。
-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
第二款 評議進行之基本原則
審判長宜致力於建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可以對等立場無所顧忌發言表示意見、提出問題之對話型態與討論氣氛。
- 審判長於評議時宜說明自主獨立思考與多元意見、充分討論之重要,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願意暢所欲言表達意見。
- 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可於充分思考後再作成決定,無庸於認知負擔過重時仍勉強判斷,並提醒國民法官過程中如有需協助或暫時休息者,得隨時提出。
-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解釋可能影響團體決策之心理偏誤。
陪席法官得依審判長之指揮,為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說明及其他協助審判長之事項。
審判長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目的,認有必要者,得充分運用筆記本、便利貼、白板、輔助會議討論之電腦軟體、其他輔助工具或設備,以促進評議過程中之討論。
第二節 罪責評議
第一款 罪責事項之討論
第二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罪責評議之表決,應以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特定之具體罪名方式為之。
- 前條之表決,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就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是否成立之事項,分別表決確認之。
- 前項情形,宜確認前項事項之表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表決結果有無矛盾之處。
第三節 罪數評議
第四節 科刑評議
第一款 科刑評議之基本原則
第二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第五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關於終局評決之表決事項,宜事先以適當方式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並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九章 判決
-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指下列事項,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證據名稱部分:指經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者)所確認之證據;又此項證據僅須列舉認定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即屬充分,無庸將所有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均列舉於判決中。 二、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部分: (一)重要爭點,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有不同意見,且法院確認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 (二)判決理由欄中應記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及據以推論之理由。如以直接證據證明重要爭點存否,得簡要說明該直接證據之內容;如以間接證據推論或證明間接事實,進而推論重要爭點存否之情形,除該證據之內容外,尚應簡要說明推論過程。 (三)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爭執重要爭點之存否時,若不採納,應予說明其理由。
- 除前項規定外,本法第八十八條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適用,有罪判決仍應記載該等事項。
第五編 更審審理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本法或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一章至第四章第五節關於第一審之規定。
-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者,更審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有無變更之情形。
-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第六編 上訴審審理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外,並宜確認下列各款事項:
一、上訴之範圍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相關事實或情節、所援引之證據或相關筆錄。
二、對上訴理由之意見。
三、上訴理由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經原審合法調查證據之意見。
-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或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情形,其經斟酌認為適當者,得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得不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之情形,其經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適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處理之。
第七編 再審
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五條所稱法院,指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
前條情形,關於再審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二百九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編 制度成效評估
第一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第一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 為進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必要調查,地方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基本資料。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 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四、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情形。 五、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六、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二、對前款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三、對第一款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四、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 關於前二項實施狀況,司法院得設計表格或系統供各級法院填載。
- 第一項、第二項資料及統計結果,應交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分析;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增加調查項目之必要者,並得請有關單位處理之。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初選、複選名冊及經審核小組審核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人數與對應之事由。
二、因備選國民法官自行申告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而自複選名冊移除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三、法院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
四、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人數、雖未除名但未予通知到庭之人數與事由。
五、法院於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或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後,認為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陳明拒絕被選任之人數,及因此經法院除名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六、法院於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或於收受調查表後,認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除名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七、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到庭之比例。
八、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陳明拒絕被選任之人數,及因此經法院裁定不選任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九、選任期日經附理由或不附理由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與對應事由。
十、前二款以外,選任期日到庭未獲抽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十一、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屬性。
十二、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屬性。
十三、選任期日程序及於程序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時間。
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及法院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人數。
十五、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辭任及法院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人數。
十六、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處罰之情形。
十七、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四、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等事項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五、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開示證據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或駁回調查新證據聲請之情形。
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行協商會議之次數。
八、行準備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九、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行審判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一、審理計畫所記載預定行審判及評議程序之日數。
十二、案件審理期間(自案件受理至宣判止)。
十三、詰問證人、鑑定人人數及時間。
十四、調查書證、物證之時間。
十五、詢(訊)問被告時間。
十六、辯論程序之時間。
十七、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法官更易及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
十八、被害人訴訟參與、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之情形。
十九、評議時間。
二十、罪名別及量刑分布情形。
二十一、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與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二、各罪名別受理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三、各罪名別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四、未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五、個別案件中提出上訴、抗告之被告人數。
六、針對第一審不同判決結果之上訴情形、上訴理由類型。
七、其他與上訴審、抗告審案件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二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第三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 司法院於制度成效評估期間,應每年對一般民眾定期調查下列事項: 一、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認知程度及其認知途徑。 二、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觀感與評價。 三、參與審判之意願及相關影響因素。 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 前項調查實施前,成效評估委員會得提報意見。
-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 為改善、策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運作及發展,地方法院應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下列事項,並按季將結果送交司法院: 一、對審理內容及審判進行過程之理解程度。 二、對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所為開審陳述、證據說明、辯論及其他陳述之理解程度。 三、對檢察官、辯護人法庭活動之感受印象。 四、對證人、鑑定人、被告或被害人提問之情形。 五、對法官說明之內容之理解程度。 六、評議程序討論之氣氛。 七、評議程序之討論之充實性、完整性。 八、對審理及評議時程安排之意見。 九、對法院照料(含法院職員及設備等)之整體印象。 十、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之心情想法。 十一、參與審判之意願。 十二、參與審判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心理負擔程度。 十三、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參與審判之感想。 十四、未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感想。 十五、對司法審判之整體印象與評價。 十六、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 前項由地方法院調查、蒐集事項,由司法院設計表格、問卷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勾選。
-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了解下列制度之實施情形、成效、問題及改善方法,得自行或委由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調查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對下列事項之實際心得與評價:
一、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成效與問題點。
二、卷證不併送制度。
三、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等審理原則之落實情形。
四、檢辯雙方自主出證。
五、事前協商制度與準備程序之進行事項。
六、證據開示制度。
七、法院之證據裁定。
八、證據適時提出及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之限制。
九、選任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審判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一、審前說明、請求釋疑及評議之進行情形。
十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之審查。
十三、適用案件之種類、範圍。
十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為調查前三條所定事項,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座談會、研討會、焦點團體訪談、個別訪談等活動。
第四節 其他調查研究事項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指定特定專題,諮詢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 前項諮詢,得由成效評估委員會召開相關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諮詢會議、公聽會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之。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以適當方法蒐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關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調查、研究成果。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設置獎助金或研究獎金,以獎勵前項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調查、研究。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調查各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現狀。
- 前項調查,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文獻蒐集。 二、擬定有關國民參與審判之選送出國進修專題建議提報法官學院。 三、辦理國際交流學術研討會。 四、出國考察。
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必要者,亦得設定特定專題,進行下列類型之研究:
一、實施法庭觀察活動。
二、委託學者專家進行專題研究。
三、辦理專題模擬法庭。
四、其他認為適當之項目。
第五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調查、研究事項,宜由司法院相關廳、處或所屬機關於職掌範圍內,與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幕僚單位密切合作,協力完成之。
- 為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成效評估,涉及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職掌事項者,得聯繫並本於相互合作精神,協力辦理之。
第六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 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公開其會議紀錄之全部或一部,或相關討論、決議事項。
- 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適時擇要公告成效評估委員會實施調查或研究之成果。
- 前項資料之公告,應注意不得涉及影響審判公正、違反保密義務之內容,且遵循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之。
第二章 評價指標與研究方法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設定以下列事項為制度成效評估之評價指標: 一、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 二、國民參與審判權利之保障。 三、不同屬性國民之普遍、多元參與。 四、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訴訟關係人訴訟權或程序上利益之保障。 五、公平審判、證據裁判理念之貫徹。 六、刑事訴訟法實體真實發現理念之實現。 七、審判獨立之維繫。 八、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順暢與效率。 九、其他認必要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事項,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有助於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足以提升國民對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使國民親近司法。 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有助於涵養公民意識。 四、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得以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五、國民對於參與審判之疑慮與參與之阻礙。 六、影響國民參與審判意願之原因。 七、其他相關事項。
-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觀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之狀況、現象、問題點、可能窒礙難行之處,彙整議題,並考量對制度成效評估之重要性後,審慎設定待研究之主題。
-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進行前項之觀察,探討特定現象與其他事項之關聯,得以各種調查統計資料為基礎,交叉比對各項因子,分析其相關性。
-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進行第一項之研究,得充分運用文獻分析、田野調查、量化統計分析、多元回歸分析、定性訪談及其他有助於實證研究之方法。
第三章 成效評估報告
- 成效評估委員會於每年提出前一年度之成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年度報告)應臚列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五條之重要調查成果,並利用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分析相關數據、資料,檢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施行狀況。
- 年度報告宜記載次年度評估重點事項及展望。
- 除前二項事項外,年度報告並得記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已獲得之研究結果,及提出具體建議。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總結報告關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應包含對下列事項之現況評估及建議:
一、適用案件範圍及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要件。
二、選任程序。
三、準備及審判程序。
四、評議程序及評決方法。
五、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科刑。
六、被害人保護及照料措施。
七、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判決。
八、上訴審、抗告審之審查。
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
十、國民參與審判對法令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影響。
十一、法官、檢察官、律師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辦理意願、人力配置、國民法官專庭及與專業性提升有關之事項。
十二、審判外資訊對公平審判可能之影響。
十三、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之資格、權利、義務、參與意願等事項。
十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職權、義務、負擔、處罰等事項。
十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等措施。
十六、辦理國民參與審判相關事務之行政組織、人事、資源配置,及與行政事務執行之專業性、效率性提升有關之事項。
十七、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有關之事項。
司法院於成效評估委員會提出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後,應儘速以適當方式公布其內容。
- 司法院宜審慎審酌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之建議,作為完備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參考。
- 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將年度及總結報告建議事項送請法務部或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
第四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持續進行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五條所定調查事項。
- 司法院認有必要而延長或縮短成效評估期間者,應指明延長或縮短之期間。
- 司法院於成效評估委員會提出總結報告後,認有再次進行總體性評估之必要者,亦得另行進行制度成效評估。
- 前二項事項之審酌,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年度或總結報告之建議事項及對建議之處理對應情形,妥適為之。
第九編 附則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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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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