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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 1.審判程序之進行,非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 2.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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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第1項,審判程序必須要有法官、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在場才能進行。然而,在處理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所定的特定事項時,如果法院認為需要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或給予一定指示,可以暫時讓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退庭,與檢察官和辯護人進行討論。 根據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可以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和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第2項,審判長在審判程序中也有權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要求檢察官和辯護人前往法檯討論。 以上兩項引述出自《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之規定,這些規定強調了法官、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以及審判長暫停程序或指示特定程序事項的權限。這些規定可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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