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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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第1項,審判程序必須要有法官、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在場才能進行。然而,在處理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所定的特定事項時,如果法院認為需要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或給予一定指示,可以暫時讓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退庭,與檢察官和辯護人進行討論。 根據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可以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和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第2項,審判長在審判程序中也有權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要求檢察官和辯護人前往法檯討論。 以上兩項引述出自《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2條之規定,這些規定強調了法官、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以及審判長暫停程序或指示特定程序事項的權限。這些規定可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 審判程序名詞
- 非名詞
- 國民法官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程序事項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6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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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