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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2.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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