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21–42共 22 條
第一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第二節 一般消極資格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指依法院刑事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指因拘提、逮捕、羈押、管收、拘留、強制住院、隔離治療、暫行安置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 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其宣告未經撤銷之情形。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構成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一、其確定判決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撤銷或廢棄者。 二、受大赦者。 三、受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因其情節特殊,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經依同法第五條之一但書規定准許復權者。 四、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者。但其職務僅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各部門、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四、軍事審判官。
-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第三節 本案消極資格
法院審酌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情形,宜先確認其有無難期公正審理之具體原因事實,再審酌其是否因此事實而導致難以公正執行審判職務。
第四節 拒絕參與審判之事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指於該等學校完成註冊入學手續而具有學籍之學生。
回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