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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1. 1.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2. 2.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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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審判長在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應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的宗旨和被告受到確實有效辯護的保護,並選擇適當的辯護人。根據第2項,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指定2名或3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如果案情重大或繁雜,並且需要增加辯護人,則可以指定3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但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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