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5 條規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及故意致死案件的地院第一審公訴案,強制行國民參與審判,毒品案與少年案除外。
Q · 哪些刑事案件會由國民法官來審?
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和故意致死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由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第一審案件,符合「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兩款之一者,強制行國民參與審判,由三位法官與六位國民法官共同審理。但少年刑事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明文排除在外。若檢察官起訴罪名較輕,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為前述重罪罪名,也應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
不是每個刑案都會碰到國民法官,法律只挑兩種:最重的,和最痛的。第 5 條圈出強制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範圍,由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第一審案件中,符合「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這兩款的,就必須交給國民法官法庭。但它同時挖了兩個洞排除在外:少年刑事案件,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對你的真實意義是,如果你或家人涉入的是殺人、重傷致死、強盜致死這類案件,審判桌對面坐的就不只是法官,還有六個普通國民。更關鍵的是第三項:就算檢察官一開始沒用這類罪名起訴,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該變更成第一項的罪名,也要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走向可能在開審前一刻被翻轉。
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用案件分流條款」,以兩款標準圈定強制範圍: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且須為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第一審案件;少年刑事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排除在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第 5 條,要由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第一審案件,且符合兩款之一: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少年刑事案件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則被明文排除。判斷重點不只是刑度,還要逐一對照「地院、第一審、公訴」這些前提和排除條款。
有可能。第 5 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案件起訴,但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罪名的,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這個變動的時間窗,被告和辯護方應在此之前評估罪名變更的可能與利弊。
不必然。第 5 條第五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的,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屬強制辯護,你不會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獨自面對六加三的法庭。
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用閘門,以最輕本刑十年以上、與故意致死兩款圈定強制案件,並排除少年案與毒品案。
指該罪的法定刑度下限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殺人、強盜結合犯等重罪,用以界定門檻。
行為人出於故意之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如傷害致死、強盜致死等。
不一樣。國民法官採參審混合制,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同席審理並共同評議,非英美純陪審只認定有罪無罪。
先看是否地院第一審公訴案,對照起訴書罪名是否落入兩款,再排除少年案與毒品案,最後留意開審前罪名變更。
針對六位常民調整論述,用生活語言而非艱深術語,並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評估罪名與審判型態變動。
屬強制辯護,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不會孤身面對六加三法庭。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後,案件改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續進入國民法官選任與審判程序。
前者由 3 法官加 6 國民法官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且排除追加起訴、採強制辯護;後者由職業法官審。
| 項目 | 國民參與審判 | 一般刑事審判 |
|---|---|---|
| 法庭組成 | 三位法官 + 六位國民法官(第 3 條) | 由職業法官獨任或合議 |
| 適用案件 | 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罪、或故意致死之地院第一審公訴案 | 前述以外之刑事案件 |
| 追加起訴(刑訴 265) | 不適用(第四項排除) |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 辯護 | 強制辯護,未選任者審判長須指定(第五項) | 原則任意辯護,特定情形強制辯護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立法理由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更可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另本條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除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例如殺人既遂罪、義憤殺人既遂罪或生母殺嬰既遂罪等本質上之故意犯罪外,尚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等因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由於此等犯罪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亦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但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二、為使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與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得以明確區分,是本法就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爰定名為「地方法院」,另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則稱為「法院」或「國民法官法庭」,併此敘明。 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單純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最為明確,無論事後檢察官是否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主張,均不影響既定之程序。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指檢察官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對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單純誤載起訴法條者,不影響對於適用國民參與審判與否之判斷,仍應適用更正後條文,乃屬當然。至於檢察官原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審理後經法院認定為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二致,故無程序妥適性與正當性之問題,自應依原所進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繼續審理至終結為止,附此敘明。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得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故即可能產生該案在檢察官起訴時並非第一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但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結果卻屬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例如:檢察官以傷害或重傷害起訴之案件,經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後,認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此時如一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基準,不因嗣後起訴法條之變更而影響應進行之程序者,固可確保程序進行之效率,但於立法上既已以第一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案件原則即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如完全未考量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實效,即逕依原程序判處第一項罪名,將來或有遭質疑程序之妥適性與正當性之疑慮,是仍宜明訂適當之轉軌機制,亦即當法院確認檢察官雖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但判決結果可能依第三百條規定變更為第一項案件者,即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由其他合議庭進行審理。又倘如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任何階段,當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一項罪名之可能者,法院均必須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恐有致已進行程序浪費之疑慮,故基於訴訟經濟,此一程序轉軌自宜有一明確時限。考量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準備程序整理當事人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後,法院大致得以判斷本案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之必要,且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尚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時如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不致造成過大之程序勞費。因此,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作為此一轉軌規定之時限,應屬合理,爰明定於第三項。至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法院應依所採訴訟程序審結,不適合再行變動程序,縱使於審判程序後,才發現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情形者,亦不影響法院依法所進行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五、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四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除合併起訴外,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六、為確保審判程序集中且有效率進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即由法院就當事人就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進行爭點整理,經檢察官與辯護人相互主張及開示證據後,法院依據整理爭點之結果制訂詳盡完善的審理計畫;至審判程序,則由檢辯雙方依循法院所定的審理計畫,自主提出證據,以說服包含國民法官在內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支持己方主張。因上開訴訟程序具高度專業性,為充分確保被告受辯護人扶助、辯護之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七、有鑑於本法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當事人自主出證等配套制度,均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別,且國民法官案件採行集中審理,其程序進行亦與一般案件不同,是考量此類案件審理方式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俾提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一項之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以符實需。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更可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另本條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除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例如殺人既遂罪、義憤殺人既遂罪或生母殺嬰既遂罪等本質上之故意犯罪外,尚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等因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由於此等犯罪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亦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但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二、為使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與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得以明確區分,是本法就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爰定名為「地方法院」,另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則稱為「法院」或「國民法官法庭」,併此敘明。 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單純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最為明確,無論事後檢察官是否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主張,均不影響既定之程序。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指檢察官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對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單純誤載起訴法條者,不影響對於適用國民參與審判與否之判斷,仍應適用更正後條文,乃屬當然。至於檢察官原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審理後經法院認定為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二致,故無程序妥適性與正當性之問題,自應依原所進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繼續審理至終結為止,附此敘明。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得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故即可能產生該案在檢察官起訴時並非第一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但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結果卻屬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例如:檢察官以傷害或重傷害起訴之案件,經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後,認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此時如一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基準,不因嗣後起訴法條之變更而影響應進行之程序者,固可確保程序進行之效率,但於立法上既已以第一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案件原則即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如完全未考量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實效,即逕依原程序判處第一項罪名,將來或有遭質疑程序之妥適性與正當性之疑慮,是仍宜明訂適當之轉軌機制,亦即當法院確認檢察官雖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但判決結果可能依第三百條規定變更為第一項案件者,即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由其他合議庭進行審理。又倘如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任何階段,當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一項罪名之可能者,法院均必須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恐有致已進行程序浪費之疑慮,故基於訴訟經濟,此一程序轉軌自宜有一明確時限。考量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準備程序整理當事人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後,法院大致得以判斷本案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之必要,且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尚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時如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不致造成過大之程序勞費。因此,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作為此一轉軌規定之時限,應屬合理,爰明定於第三項。至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法院應依所採訴訟程序審結,不適合再行變動程序,縱使於審判程序後,才發現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情形者,亦不影響法院依法所進行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五、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四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除合併起訴外,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六、為確保審判程序集中且有效率進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即由法院就當事人就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進行爭點整理,經檢察官與辯護人相互主張及開示證據後,法院依據整理爭點之結果制訂詳盡完善的審理計畫;至審判程序,則由檢辯雙方依循法院所定的審理計畫,自主提出證據,以說服包含國民法官在內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支持己方主張。因上開訴訟程序具高度專業性,為充分確保被告受辯護人扶助、辯護之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七、有鑑於本法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當事人自主出證等配套制度,均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別,且國民法官案件採行集中審理,其程序進行亦與一般案件不同,是考量此類案件審理方式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俾提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一項之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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