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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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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規定,該條解釋了警察一詞的定義。其中提到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是指警察人員在職務任用上的相關法規。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警察是指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以及具有警察官身分的簡任、薦任、委任職務人員。也就是說,只有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才可以被稱為警察。 例如,根據公布於 2020 年 5 月 28 日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該法規明確了警察人員的定義和相關條件,以確認誰可以被任命為警察。依據這些規定,只有通過相應考試和審查程序的人員,並被授予警察官身分,才能被視為警察人員。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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