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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1. 評議程序,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以下簡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應參與。
  2. 評議討論之空間應注意評議秘密及隱私維護。
  3. 評議程序應另行安排備位國民法官之專用席位,使其得以見聞評議之經過。
  4. 除前二項規定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評議程序準用之。

備位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如其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經勸導後仍不聽從審判長指揮,致妨害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由法院予以解任並命其離開評議室。

  1.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3.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