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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3.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4.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5.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6.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1.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依聲請或職權命為勘驗鑑定或因其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或科刑事項之證據。
  2. 前項證據資料,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