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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6 條

  1. 1.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2. 2.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3. 3.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4. 4.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5. 5.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6. 6.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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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 1.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這項條文規定了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在需要從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時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式調取這些資料或命其提供報告。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照自己的職權進行相應的調查。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根據這項條文,一旦法院按照前面的規定取得了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的文件,法院應立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這些文件。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3.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根據這項條文,第一項所提到的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的文件,經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後,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調查的方式則依照國民法官法第74條至第76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國民法官法 4.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這項條文規定,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的文件應該存放在行政尾卷中,或由法院製作暫管清冊進行暫時保管;在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完畢之前,不得將其編入審判卷宗。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5.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項條文,第一項提出的資料屬於提出的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應在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但如果這些資料可以作為證據或是按照法律可扣押的物品,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6.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根據這項條文,前面五項的規定在沒收程序的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的情況下適用。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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