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4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12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18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21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21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43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43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55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57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63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64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74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83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95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96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120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129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136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144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147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151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228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233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271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284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一 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二 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322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323 第 五 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331 第 六 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332
第 四 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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