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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1. 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選任期日程序不到場者,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定不選任之聲請,由辯護人為其行使之。
  2.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向被告確認是否全權委由辯護人行使前項聲請事宜。

法院審認有無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方式進行程序之必要時,得具體考量下列事項,審酌依何種方式隨機抽選出符合資格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較可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效率與經濟: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二、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 三、預定詢問之方式、問題數量及內容。 四、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程序進行方式之意見。 五、其他選任期日程序進行之相關事項。

  1.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2.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3.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