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定位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62 條
- 1.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 2.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 3.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62条的规定,法院在重新抽选候选国民法官之前,需要考虑以下情况,并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相应处理: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人员可以不列入重新抽选的范围: - 具有不符合国民法官法第12条积极资格或具有第13条至第15条消极资格事由的人员,因此被除名或者裁定不选任的人员。 - 在重新抽选的过程中到庭,并明确表示即使再次被抽选为候选国民法官,也不愿再次到庭的人员。 - 根据第16条第1款规定有不适合参与审判的事由,并且法院认为在重新抽选后,该人员仍然不适合参与审判,并且理由充分。 2. 如果法院在重新抽选候选国民法官之后发现以上情况,可以直接除名,无需根据国民法官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其到庭。 3. 法院在重新抽选候选国民法官之后,需要重新分配候选国民法官的代号,并以适当的方式注明进行选任程序的次数。 参考资料: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