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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2.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3.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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