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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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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2. 2.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3. 3.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4. 4.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5. 5.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6. 6.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7. 7.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8. 8.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3條,對於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的送達程序,除非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應依照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的規定進行。這表示法院在通知這些人員時,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的相關規定。 根據本法第20條所規定的備選國民法官通知的送達,不需要製作送達證書,也不需要進行寄存送達。這意味著法院在通知備選國民法官時,不需要進行傳統的送達方式,如製作送達證書或寄存在郵局。 如果通知需要透過郵局進行送達,則應以掛號方式進行,這是根據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根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的候選國民法官通知的送達,如果審理本案的法院認為有必要保護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則可以不製作送達證書或進行寄存送達。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需要透過郵局進行送達,則應以雙掛號方式進行。 根據第6項的規定,如果法院以寄存方式進行第4項文書的送達,則從寄存之日起經過10天後發生送達的效力。 除了本法第20條和第22條第1項之外的通知,審理本案的法院或地方法院可以通過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進行送達。根據第7項的規定,這些通訊方式的送達,當傳送到對方所指定的設備時,就會產生送達的效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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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