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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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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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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4條的規定,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如果有第3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列舉的情形,法院應該依據自由意願來斟酌是否適當讓他們繼續執行職務;如果他們有嚴重的違規行為,應根據法律處以罰鍰;如果涉及犯罪行為,應根據職權向該管轄的檢察官提出告發。 註解:根據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被列舉的事由包括: 1. 因身心狀況不適任法官職務者。 2. 法官職務之犯罪判決確定者。 3. 因賄賂等不當方法取得法官職務者。 4. 法官職務之懲戒處分不得復職者。 5. 經該管機關確定為詐騙、背信等不正當行為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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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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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