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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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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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4條的規定,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如果有第3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列舉的情形,法院應該依據自由意願來斟酌是否適當讓他們繼續執行職務;如果他們有嚴重的違規行為,應根據法律處以罰鍰;如果涉及犯罪行為,應根據職權向該管轄的檢察官提出告發。 註解:根據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被列舉的事由包括: 1. 因身心狀況不適任法官職務者。 2. 法官職務之犯罪判決確定者。 3. 因賄賂等不當方法取得法官職務者。 4. 法官職務之懲戒處分不得復職者。 5. 經該管機關確定為詐騙、背信等不正當行為者。
- 國民法官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條文
- 審酌名詞
- 罰鍰名詞
- 告發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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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