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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第 一 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案件爭點之整理,包括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之確認與整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裁定,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

  1. 準備程序期日,除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外,法院得依據當次期日預定進行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之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2.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3.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4.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一條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認有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者,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2.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

法院應於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本法第四十九條訊問,並不得為形成本案事實認定心證之目的為之。

  1.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擬定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與待證事實。 二、與辯護人聯繫,確認被告起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 三、即時開示證據予辯護人或被告。 四、與辯護人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五、慎選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 六、依法院所定期限提出書狀或陳述。
  2.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除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項以外,並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儘早與檢察官聯繫,並確認起訴事實、範圍、法條及依據之證據內容。 二、請求檢察官開示證據。 三、確認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四、擬定辯護策略並明示被告主張。 五、於聲請調查證據時即時開示證據予檢察官。 六、與檢察官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法院於案件繫屬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掌握案件進行進度。 二、確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內容。 三、以具體而明確之方式整理爭點。 四、確認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待證事實。 五、決定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六、擬定合理可行之審理計畫。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辯護人經選任或受指定為被起訴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辯護者,應即時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應將委任書或指定函文送予檢察官。

法院得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為以下之處理: 一、確認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擬定初步進行之方針。 二、確認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開示證據之狀況。 三、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四、確認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辯護人對程序進行事項之爭議。 六、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事項。

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1. 檢察官於起訴後,受理辯護人被告之聲請,除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應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全部偵查卷證。
  2. 檢察官接獲辯護人受委任或指定為被告辯護之通知者,宜請其儘速聯絡討論前項證據開示事宜。
  1.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檢察官於前項情形,宜主動開示所取得之證據,或告知辯護人或被告其取得證據之事實。
  3. 檢察官知悉偵查輔助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而未提出者,得命其提出;並於取得該證據後,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證據清冊,應記載證據項目、名稱並編號之。

  1.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前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同;於此情形,檢察官得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人開示證據。
  3. 第二審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知有第一項情形者,得命檢察官將該證據提出法院。

檢察官為開示卷宗及證物,而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提解被告者,應注意被告所餘刑期或羈押期間,並為適當之處理;於被告在押之情形,並應向羈押之法院聯繫借提,並洽詢借提之適當時機。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3.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4.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5.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6.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1.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依聲請或職權命為勘驗鑑定或因其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或科刑事項之證據。
  2. 前項證據資料,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第 五 節 證人準備
  1.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
  2. 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
  3. 證人表明到庭有困難或不願到庭者,檢察官、辯護人宜以懇切態度了解其原因,如有必要者,並得視實際需要,說明下列事項,或協助證人獲得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照料或保護措施: 一、刑事審判程序。 二、交互詰問之流程。 三、法院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拒絕證言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項。
  4. 經為前項之處置後,證人仍表明不願到庭者,聲請傳喚證人之檢察官、辯護人得向法院陳報其情事,請法院督促證人到庭。
  5.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6.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1.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2.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3.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
  1. 法院應致力採必要措施,確保證人於審判中自由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2. 證人表明其所在地與法院路途遙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難以到庭者,法院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協助證人申請預借旅費、協助安排適當住宿處所、協助證人向雇主請公假、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照料措施。
  3. 證人表明到庭不能自由陳述者,法院得詢明原因,且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隔離證人與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4.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時,應致力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於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之情形,並應利用被告所在與法庭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證人陳述之內容及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檢察官、辯護人為確認聲請調查證人之必要,或實現集中、順暢且簡明易懂之證人交互詰問,應事先詳閱偵查卷證及釐清相關事實。

司法院或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規劃建置證人服務措施,以適當方式對證人解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於證人有疑惑時提供相關諮詢或介紹導覽,使證人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並能安心到庭作證。

  1.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於交互詰問前提供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相關之研習課程。
  2. 前項研習課程之內容應使檢察官、辯護人有確認之機會,並不得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或證人、鑑定人、通譯預定陳述之內容。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1. 檢察官為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宜審慎檢視及評價偵查所得證據之內容,並參酌被告答辯,確認各該證據之待證事實。
  2. 檢察官為闡明前項待證事實,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組織證據,於綜合評價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後,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
  3. 檢察官得依證明前項預定證明事實之目的,考量國民法官法庭之負擔與理解,審慎選擇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因應被告、辯護人主張變更之情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並得隨時撤回聲請。
  4. 法院為整理爭點或證據而認有必要者,得請檢察官具體說明第二項預定證明事實及其與證據之關係。
  1. 被告就罪責或科刑事項有答辯或為爭執、不爭執者,辯護人應具體說明其內容。
  2.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準用前條之規定。

檢察官、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主張者,宜確認並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一、證據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 二、科刑。 三、保安處分。 四、沒收。 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 六、其他與法院作成本案裁判相關之必要事項。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1. 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並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2. 前項爭點除直接事實外,亦得包含用以推認直接事實之重要間接事實,以及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之輔助事實。
  3. 關於法律解釋、前條各款事項之重要爭點,法院認屬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或辯論之重點而有必要者,亦宜整理之。

法院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可能有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情形者,宜確認雙方主張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認為爭點已變更者,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

  1. 法院為踐行前三條之爭點整理,認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有不明之情形者,得請其說明並釐清主張之內容。
  2. 前項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3.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他造有第一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1.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考量下列事項,酌定合理之期間: 一、本案複雜程度。 二、爭執事項之有無及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 四、檢察官、辯護人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數量。 五、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2. 前項期限,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檢察官或辯護人。
  3. 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法院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以免妨害程序之順暢進行。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或法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宜由法院配賦編號特定之。
  2. 前項證據編號與紀錄清冊,由書記官製作之;地方法院或司法院並得提供例稿及填載範例。
  1. 為便於案件中特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或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對象、項目、範圍及調查情形,地方法院或司法院評估國民法官制度實施情形,認有必要者,得研擬設計記載證據相關事項之文書(以下簡稱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
  2. 前項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據編號。 二、簡要名稱。 三、聲請人暨聲請日期。 四、准駁或撤回之情形及日期。 五、裁定職權調查之情形及日期。 六、調查情形及日期。 七、其他與證據調查相關必要之事項。
  3. 第一項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考量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如欲以證人陳述證明重要待證事實者,宜以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方式調查之。

  1. 檢察官、辯護人認關於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有調查被告供述之必要者,得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前,聲請先行詢問被告。
  2. 檢察官、辯護人宜審慎審酌調查被告審判外供述之必要,如認為除詢問被告外,仍有以其審判外供述為實質證據使用之必要者,得聲請調查其審判外供述。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應慎選證據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 一、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 二、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三、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 四、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2. 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
  4. 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5.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2. 前項情形,應指明摘錄之具體範圍,並移除或遮隱未聲請調查之部分。
  3. 第一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法院整理證據時準用之。

第 九 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1. 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2. 前項調查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
  1.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3.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4.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5. 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
  1.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2. 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2. 前項情形,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曉諭提出證據之人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3. 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
第 十 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後,應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
  2. 前項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審慎擬定之。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一項規定表明意見前,宜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他造之意見內容;如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或對第一項事項意見歧異者,並宜充分討論協商之。
  1. 法院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尊重其意願。
  2. 當事人、辯護人雙方對如何調查證據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由法院酌定之。
  3. 法院為前二項之決定,並得審視案件具體情形,基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妥適訂定具實效、效率、順暢、易於理解且對兩造公平之證據調查程序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2.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4.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5.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6.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1.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2.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3.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科刑資料之調查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得視案件具體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調查有關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完畢後暫時休庭,始調查科刑資料。 二、由審判長於調查科刑資料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該等資料之性質及意義。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四、於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辯論完畢後,始調查科刑資料。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內容、範圍相同之證據業經提出調查者,有必要,不宜重複調查之。

第 十一 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1. 審判期日之進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連續開庭。
  2. 法院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及使程序參與者得為適當之準備,促進審判程序之實質進行,其庭期之指定仍得間隔適當之時日。
  3. 審前說明、評議程序之時程及與審判期日之間隔安排,除連日連續進行外,亦得參照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1. 法院認為國民法官法庭應審理之案件因複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而屬複雜之情形,得審酌下列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規劃由國民法官法庭依不同審判、證據調查或辯論程序分別審理之: 一、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 二、起訴犯罪事實、爭點或證據之繁雜程度、關聯程度及共通程度。 三、不同被告關於事實或證據之主張之歧異程度。 四、審判程序進行之效率與順暢。 五、其他相關情事。
  2. 前項依不同證據調查程序審理之情形,並得於個別證據調查程序前為補充之開審陳述。
  1.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考量下列事項,保留相當彈性及應變可能;並得先安排預備庭期,以因應審判期日之突發狀況: 一、起訴事實、被告答辯及爭點整理之結果。 二、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與所需時間。 三、起訴事實、爭點及證據之繁雜程度。 四、當事人、辯護人預定行開審陳述及辯論之時間。 五、預定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及補充訊問或詢問之時間。 六、預定釋疑之時間。 七、預期證人鑑定人到庭之可能。
  2.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注意保留充裕之評議討論時間。
  3.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審判長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
  4.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認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變更或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第 十二 節 準備程序之終結
  1. 關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法院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妥為處理完畢後,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2. 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書狀之情形,法院認為以開始審判為相當者,得逕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與審理計畫內容,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裁定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宜考量對於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保障、其他於公平正義維護之必要性與發現真實之必要,審慎為之。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指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之證據。

  1. 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2.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