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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76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2. 2.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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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規定了兩個情況下對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處理辦法。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調查證據的請求,法院應詳細考慮以下因素:未能提前聲請調查的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的原因、是否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以及該證據對於確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的重要程度。法院應審慎考慮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情形。 第二項規定,如果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後自行撤回,但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基礎事實改變,並重新提出調查證據的請求,法院應評估先前聲請調查的事實,如果認為有不可歸責的情況,應寬酌認為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的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在處理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請求時,應詳細考慮各種情況,包括是否符合相關例外情形,確保訴訟程序的公平正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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