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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
  2. 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
  3. 證人表明到庭有困難或不願到庭者,檢察官、辯護人宜以懇切態度了解其原因,如有必要者,並得視實際需要,說明下列事項,或協助證人獲得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照料或保護措施: 一、刑事審判程序。 二、交互詰問之流程。 三、法院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拒絕證言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項。
  4. 經為前項之處置後,證人仍表明不願到庭者,聲請傳喚證人之檢察官、辯護人得向法院陳報其情事,請法院督促證人到庭。
  5.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6.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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