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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4 條
- 1.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 2.前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同;於此情形,檢察官得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人開示證據。
- 3.第二審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知有第一項情形者,得命檢察官將該證據提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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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4條的規定: 1. 檢察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後,如果檢察官取得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並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檢察官可以主動將這些證據開示給辯護人或被告。這是為了確保辯護人或被告能夠充分了解案件的情況並有機會對這些證據進行辯論。 範例: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在審理過程中取得了被告的書面陳述信件,並認為這些信件可以為被告辯護。檢察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後主動將這些信件開示給被告的辯護律師,以便他們可以提出相關的證據辯護。 2. 前項規定在判決確定後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向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指定的人開示證據。這是為了確保在判決確定後,相關的證據仍然能夠被適當地呈現給相關當事人,以便他們有機會對判決提出上訴或抗告。 範例: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原告在第一審中並未向被告開示關鍵證據。經過審理後,法院作出判決。在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決定將被隱藏的關鍵證據開示給被告,以確保其合法權益。 3. 在第二審法院或接受再審申請的法院知道檢察官具有第一項情況時,可以命令檢察官將該證據提交法院。這是為了確保在第二審或再審中,法院能夠根據這些證據對案件進行全面的審理。 範例:在一起刑事案件的第二審中,法院得知在第一審時檢察官所取得的一份被告的口供未被呈交給法院。因此,法院可以命令檢察官將該口供提交給法院,以便在審理中全面考慮這份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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